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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有什么区别?[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吗]

发布时间:2023/12/30 阅读量:9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用图来解释吧

  
之前一些回答里写用人单位并非完全只有全日制用工,然后评论区被人质疑,质疑的人还要从用人单位的阴谋论来看,对问题的解释也是视为“学术”。所以现在就用图吧,不解释了。

  一、劳动合同——典型劳动关系

  现行的劳动法规中只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描述,该通知第1条这样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简单地说,劳动关系强调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特点。

  4.如果双方关系具备下列特点之一,基本上就属于劳动关系:

  (1)个人需要朝九晚五的出勤,或者出勤时间类似于全职员工(个人接受单位的管理,关系并不松散);

  (2)单位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因为只有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特征正是劳动关系下的典型表现。也就是说,单位如果与个人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基本上就属于劳动关系了。

  二、劳务合同——非劳动关系

  广义的劳务包括雇佣,是指个人提供劳务服务,注意提供服务一方必须是自然人个人。雇佣是指个人以类似于雇员的方式、持续性的提供劳务但又不构成劳动关系。狭义的劳务,是指以松散的、临时的,以非雇员的方式提供劳务服务。这里的劳务关系不是指劳务派遣,也不是指单位提供劳务外包服务,也不是指“包工头”提供劳务外包服务,仅限于个人直接提供劳务。

  三、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1.这里的前提是:个人是普通劳动者,单位也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如果有一方不符,则肯定不会建立劳动关系,只会建立雇佣关系,这容易判断。

  2.资料:地方法院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认定的口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5.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答: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

  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

  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劳动关系的认定

  (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已形成劳动关系?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论是否具有本市户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时,可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②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

  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人民法院可根据双方关系的实际状况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3..实务中常见的提供劳务但又不是劳动关系的情形。

  下面这些情形中,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服务,但同时又可以不是劳动关系:

  (1)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自由设计师、翻译人员、撰稿人、讲师,无须坐班,按工作量计酬。

  (2)公司的兼职销售人员,无须坐班,完全按销售量提成。

  (3)为公司发放传单、发放会员卡,无须坐班,完全按工作量计酬。

  (4)为公司提供咨询、顾问等服务的人员(一般为兼职),无须坐班,基本自主安排工作时间的人员。

  (5)保险、证券、电信、直销几个行业中的个人代理。

  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电信业务代理人都存在个人为公司提供代理的情形,有的还有明确法律依据。例如《保险法》第117条、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业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等。

  (6)个人自行完成定制、加工,向单位提交实物成果的,应属于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上面这些情形,在双方约定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能属于承揽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或无名服务合同关系,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4.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是劳动关系,应予以防范。

  如果双方确实是劳动关系,则单位就应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如果双方无意建立劳动关系,则应该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且明确具有非劳动关系的特征,以避免被认定为是劳动关系。如果缺乏明确约定,同时又确实存在“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单位向个人支付报酬”的情形,则极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实务中有这种例子。某大米生产企业聘有一批销售人员,口头约定无底薪、无须坐班,企业给他们发放企业盖章的授权书,他们代表企业到各种渠道推销大米,按照推销成功的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提成。实际上这些人员有的就是兼职做一做,企业与他们也没有签订正式协议。其中一名销售人员后来提起仲裁诉讼,拿着企业发给他的授权书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最低工资、经济补偿,进而要求补交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最终还得到了司法机关的支持,导致企业损失很大。但究其实,如果双方事先签订委托合同或服务合同,是完全可以明确约定不构成劳动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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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是极易混淆的两种合同,两者都是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合同,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混淆,两者到底有何区别呢,以下从7个方面加以区分:

  免费体验电子合同1、主体资格不同

  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劳动者应当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并且具有劳动权利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则指与劳动者建立法定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一般指的是雇佣合同。可建立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所以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主体之间建立;

  可以是法人之间建立,也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建立,还可以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建立。由于劳务关系的建立具有灵活性,同时对繁荣市场经济和解决就业问题益处较多,故我国法律法规对提供劳务者主体资格的要求,没有对劳动关系主体所要求的那么严格。

  2、主体间隶属关系不同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这种不平等不仅体现在经济关系(财产关系)上,还体现在行政隶属关系上。

  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了需要提供劳动之外,还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主动遵守其相关的规章制度,从事所分配工作的同时还需要服从配合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

  劳务合同:不特定主体之间通过订立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后,由于提供劳务一方无须成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成员,故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负责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一方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彼此之间的关系仅体现经济关系(财产关系),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劳务关系主体之间所存在的这种关系在实践中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3、承担法律责任不同

  劳动合同:(对外责任)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动者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

  在此过程中,如若是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产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是责任主体。

  (相互责任)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若出现不履行或者非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民事责任、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用人单位罚款等行政处罚。

  劳务合同:(对外责任)劳务关系中,一般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相互责任)司法实践中基于劳务合同产生劳务纠纷时,当事人之间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可能会产生的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无行政责任。

  4、法律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合同:通过订立劳动合同产生劳动关系后,主体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

  故为了更好地保护弱势一方即劳动者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如各类保险金的缴纳、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等强制性义务,因此法律干预程度较高。

  劳务合同:由于劳务关系主要是由民法进行调整的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进行充分协商的,因此受法律干预程度较低。

  5、伤亡事故后果处理不同

  劳动合同:主体间通过订立劳动合同产生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时,只要不是劳动者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伤害,即使是劳动者过失违章行为所致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即使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仍然应当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务合同: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一般只能按照《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有关规定由过错方来承担赔偿责任,即过错责任原则。

  即损害事故的发生,全部是由提供劳务者的过错(故意和过失)产生的,由提供劳务者自己承担责任;劳务关系主体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则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个人劳务关系中发生侵权行为时,侵权责任的承担可依照《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确定。)

  6、纠纷解决途径不同

  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产生纠纷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不得诉讼。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属民事合同的一种,由民法及民法典调整,如因此发生纠纷,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

  7、法律保护时效不同

  劳动合同:因劳动关系的保护时效一般为一年,故因劳动合同产生纠纷应当在一年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

  如对劳动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继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劳务合同:因劳务关系作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其保护时效为三年。故因劳务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在三年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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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劳务、承揽法律关系差异分析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夷属关系: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无须成为用工单位的成员即可提供劳务。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获得工资除双方自行约定数额外,其他最低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保险、公积金等福利待遇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获得的报酬、支付方式、保险等,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法律未做过多约束。

  (4)合同内容的任意性不同。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内容由《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等;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任意性较强

  (5)法律调整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合同法调整,而劳动法则由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来规范调整。

  (6)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即违丝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7)纠纷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争议一方应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席: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争议双方可以直接向人们法院提起近讼,无须“仲裁前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当然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作为劳动者都应该和雇佣方签订合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相比纸质合同,与纸质合同相比,电子印章、电子合同更加便捷、安全、高效、便宜。

  目前,在国家以及地方人社部(厅)的积极引导下,电子劳动合同在各地用人单位已经逐步形成普及应用趋势。

  自国家人社部发布《关于电子劳动合同订立指引》以来,北京、上海、江苏、沈阳、浙江、福建、海南、天津、辽宁、山东、深圳、武汉、云南等十多个省市纷纷出台政策,实现电子劳动合同普及应用,越来越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将选择以电子劳动确定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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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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