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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解决金融借贷纠纷的优势

发布时间:2023/12/26 阅读量: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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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笔者在仲裁机构做了多年的仲裁秘书和案件管理员,管理过数百起商事争议仲裁案件,后又进入律师事务所代理商事争议仲裁案件。笔者管理或代理的案件中存在较多金融借贷纠纷仲裁案件。从管理和代理金融借贷纠纷仲裁案件中笔者深刻体会到,商事仲裁具有解决金融借贷纠纷争议良多优势。

 

金融借贷纠纷是以借款合同为基础,因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而引发的纠纷,起诉主体通常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被诉人则是借款人及其担保人,通常为多方争议。近年来,受经济增速放缓等多重因素影响,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银行业金融机构基于借贷资金损失的压力,迫切需要一种“快立案、快审理、快结案”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求快速有效地获取生效法律裁判文书,进入财产执行阶段,顺利收回债款。

 

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高度尊重当事人自治、专家仲裁员参与纠纷解决、仲裁程序便捷和保密、一裁终局等特点,能够快速处理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有效节约纠纷解决成本。本文笔者基于办理金融借贷纠纷仲裁案件的经验,对商事仲裁解决金融借贷纠纷的优势进行介绍。

 

一、仲裁实行协议管辖,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借贷纠纷解决的管辖机构具有可预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依据该条规定,商事争议的仲裁管辖机构,是由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选定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进行管辖。因此仲裁实行协议管辖,由双方当事人事前协商确定纠纷解决的仲裁机构,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高度意思自治。在纠纷产生前,纠纷的解决机构和地点早已确定,避免了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机构和地点再生争议。

 

对于金融借贷纠纷而言,纠纷的产生通常是因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而引发,起诉主体通常是作为出借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被诉人则是借款人及其担保人等多方主体。并且,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借款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可能已恶化,或者已涉及多起法律纠纷致使其向贷款机构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被查封,甚至是被轮侯查封,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实现已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因此,在被诉主体人数众多的情形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纠纷产生时能够向确定的争议管辖机构快速启动救济程序是追回债款的关键。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借款人、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过程中,应基于仲裁实行协议管辖的这一特点,在相关合同中将争议解决条款定义为仲裁条款,且将争议解决机构明确约定为仲裁机构。一旦将来借款人出现拖欠还款的违约行为时,银行就可及时向确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追偿。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提前约定明确具体的有效仲裁条款,并注意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仲裁条款的一致性,以便发生纠纷时能快捷启动仲裁程序,及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债款。

 

二、当事人享有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行业专家作为仲裁员,有利于专业高效解决纠纷

 

仲裁员是仲裁程序的主导者,也是仲裁案件的裁判者。如何指定仲裁员以组成审理案件的仲裁庭,是仲裁程序中的关键环节[1]。对于金融借贷纠纷而言,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在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人员的胜任资格作出特别约定。

 

即使仲裁条款中未对仲裁庭的组成进行约定,根据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仍享有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向仲裁机构提交函件选定仲裁员或明确排除某类型的仲裁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一般是某专业领域的专家或专业人员,当事人可以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件性质和特点选择专家或专业人士作为仲裁员[2]。金融借贷纠纷具有其自身独特性,作为金融业务专家的仲裁员通常对争议产生的背景、原因、行业特性等较为深刻的了解,能够迅速为当事人解决纠纷,也可更好地保证裁决结果的专业性、公正性和客观性,也更具有权威。可惜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程序或人员进行提前约定的情形比较少见;有相当多的当事人甚至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在首席仲裁员的产生上更是如此。这种情形造成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未得到体现。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有效行使这项程序权利,可以使仲裁专业性等优势充分发挥出来。

 

三、仲裁程序灵活高效,可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借贷纠纷“快审结”的需求

 

1、双方当事人可协商确定仲裁程序中的具体程序,有利于仲裁庭适用灵活程序快速审理案件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了“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这体现了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自治,在仲裁程序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对仲裁程序事项作出约定,例如,对于举证、质证方式、开庭时间及地点、开庭或书面审理、裁决期限等程序事项,双方当事人均可在签订仲裁协议时提前约定,或者在纠纷产生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约定。

 

在金融借贷纠纷中,当借款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但又不希望被起诉,愿意以提供担保或采取分期偿还的方式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达成和解,此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通过与借款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共同约定由仲裁机构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书面审理后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出具可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一旦借款人出现裁决书中规定的触发强制执行的事由,作为出借人的银行即可依据生效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快速进入执行程序并收回债款。

 

2、可适用专门的仲裁程序,有利于高效解决纠纷

 

如前所述,对于金融纠纷的解决,国内主要仲裁机构聘任了专门的金融专家或熟悉金融纠纷解决的专业人员作为仲裁员,并设置仲裁员名册。除此之外,基于金融纠纷的特性,为保障金融纠纷的解决,仲裁机构一般也制定了专门的金融仲裁规则,实行不同的仲裁程序以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纠纷解决的“快立案、快审理、快结案”的需求。

 

例如,针对金融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当事人的需求,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委”)在2003年就实施了专门针对金融纠纷解决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简称“《金融仲裁规则》”)。根据《金融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等。这些规定可满足金融案件当事人追求效率的需求,也更突出了仲裁高效的特点。

 

3、仲裁文书送达方式灵活便捷,有利于高效推动仲裁程序

 

仲裁送达主要依赖于当事人掌握的和/或合理查询到并向仲裁机构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在送达文件被退回时,仲裁机构会让当事人再次确认受送达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法定地址。若未提供新的送达地址,仲裁机构将根据当事人确认的地址按照仲裁规则规定,采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即视为有效送达。例如,2015版贸仲委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该条规定决定了仲裁程序的不公开和对当事人信息的保密。由于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原则,因此仲裁送达一般不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若采取公告送达将使当事人的主体信息及涉诉信息被公众所了解,这将影响涉诉公司或个人的信誉及正常商业经营,这也与仲裁不公开性相冲突。因此,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规定,在仲裁文件送达出现困难时,只要能够证明对当事人有关地址做过“投递企图”或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了穷尽送达即可视为法律上的有效送达。后续仲裁程序就可继续进行,不因送达问题拖延案件的审理程序。仲裁文书送达方式灵活,对于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被诉主体通常为多方,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债务纠纷,案件程序的进展一般不会因送达困难而受到过分延迟。

 

此外,由于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亦可在借款及相关担保合同中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事先作出约定,一旦产生纠纷,仲裁文书由仲裁机构向双方事先约定地址送达即可。若被诉方存在多个送达地址时,起诉方在提起仲裁申请时,按照地址相应地多准备几份仲裁申请材料,以便仲裁机构向被申请人的多个地址同时送达仲裁文件。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以能够证明已尝试向被申请人进行了穷尽送达并以相关投递文件予以证明即可,这样仲裁程序即可继续推进。

 

四、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依据《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复议或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就仲裁裁决提起司法审查的条件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审查范围,也即当事人只能在有限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司法审查。实践中,很少有仲裁裁决被推翻,仲裁裁决的执行率高。这对于金融借贷纠纷的解决,不仅可有效节省诉讼成本,也可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此外,各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对仲裁案件的裁决时限都有严格要求,当事人也可以对裁决时限作出约定[3],因此通过仲裁方式可以快速地解决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纠纷。

 

五、 仲裁具有保密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

 

《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国内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对仲裁不公开进行作出了类似规定。例如,2015版贸仲委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对仲裁的保密性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条规定:“(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从以上规定可知,仲裁的保密性指的是仲裁程序的内容、仲裁过程中展示的证据、仲裁庭合议的意见以及仲裁裁决等仲裁中的信息不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披露[4]。对于知悉案件信息的仲裁员及仲裁秘书等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保守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不得透露任何与案件有关的实体和程序情况。此外,基于仲裁的保密性原则,仲裁裁决书不需要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仲裁的保密性可以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涉及纠纷被公开,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

 

总结


本文从商事仲裁所具有的专业性、快捷性、灵活性、保密性、一裁终局等特点论述了仲裁作为解决金融借贷争议方式的优势。在当今法院诉讼案件数量多,压力大的情况下,商事仲裁可快速有效解决金融借贷纠纷,为该等争议解决提供了越来越重要的替代方式。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可将仲裁解决方式引入到借贷业务中,对未来纠纷解决的管辖机构进行提前锁定,同时在纠纷发生后,银行等债权人可以避免诉累,节约时间和经济成本,有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

[1]林一飞:《商事仲裁实务精要》第16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2]韩健:《商事仲裁律师基础实务》第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3]参考文献同上注。

[4]参考文献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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