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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知识大全 刑事案件法律知识[刑事案件法律]

发布时间:2023/12/21 阅读量:12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刑法,是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要是有人触犯到了法律的权威,那就要面对法律的制裁,要做一个对社会有贡献的人,而不是成为国家的蛀虫、害虫,由此可见,从小教导好孩子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是非常有必要的,避免成为三观不正的人群。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有关刑事法律知识大全的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刑法的渊源

  1.渊源就是刑法的表现形式,1979年和1997年两部刑法典,11个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是规定某一个特别的罪。刑法典,系统全面的规定刑法。附属刑法,本身不是刑法,但是有规定刑法的处罚。(只是重申的作用)。变通的刑法,其他特别地区变通使用中国的刑法。

  2.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不属于司法渊源。

  3.刑法的性质和机能。刑法是调整严重危害社会关系的行为。

  4,刑法的作用,规制机能,保护法益的机能(保护犯罪嫌疑人不受法外的追诉。

  5.非法行医罪是没资格证,有资格证的不构成。行医。医疗事故罪,必须有严重后果。

  6.解释刑法,是说明刑法。

  7刑法解释理由。体系解释(联系上下文),文理解释(文字的字面意思)。当然解释,强调帝递进性,并不必然符合罪刑法定。历史解释,尊重立法原意。

  (一)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自诉状

  1、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2、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

  3、具体的诉讼请求;

  4、致送的法院和具状时间;

  5、证据的名称、来源;

  6、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三)自诉人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1、被告人的现住址;

  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行为的动机、目的;

  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四)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提供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或者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并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交证据的副本、复制件或者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以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对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有疑问的,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1、未成年人;

  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4、有其他原因的。

  (七)自诉案件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1、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2、缺乏罪证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7、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八)自诉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九)立案后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十)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交而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十一)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十二)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且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出罪的理念。形式的侧面,限制国家的司法权。要求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律必须科学合理,重罪重罚,罪刑相适应。四个要点,法律主义(成文的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上适用旧法,除非新法更有利。

  禁止类推。禁止绝对的有罪的类推,但是无罪的类推也可以适用(流产的妇女也不适用死刑)。

  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刑期要规定期限。

  实质的侧面是限制立法权。

  明确性原则,立法要明确。

  禁止出发不当罚的行为。

  禁止不均衡残虐的行为。

  不可不知的十二个刑法小常识

  1. 刑事案件中,哪些近家属可以签订刑事委托合同?近亲属的范围?

  父母、夫妻、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 刑法中的基本原则?

  ①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

  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②平等适用刑罚原则。即定罪平等、量刑平等、行刑平等。

  ③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罪刑均衡、罪刑相当。

  3. 重罪与轻罪的区别?

  以“三年”为准,三年以上为重罪,三年以下为轻罪。

  4. 刑事责任年龄如何分类?

  ①不满14周岁,为完全无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

  ②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责任年龄。对任何过失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仅对法定的几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

  ③16周岁以上,为完全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

  5. 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该年龄段对任何过失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的,仅对法定的八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即故意杀人、故意杀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6. 对于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犯罪的人如何处理?

  ①不适用死刑;

  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 对于因为不满16周岁而不构成犯罪的人如何处理?

  不得采取刑罚的处罚措施,可以由政府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8.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有哪些?

  ①不满14周岁的人;

  ②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经过法定程序鉴定后,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或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

  9. 已满75周岁的老人犯罪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犯罪时已满75周岁者,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从宽规则有所不同。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 醉酒的人在无意识的情况犯罪,影响刑事责任能力吗?

  醉酒状态的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犯罪,不影响其应付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11.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关键看其实施犯罪行为当时是否处于精神病发作期间,是则无责,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否则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犯罪则全责,应负刑事责任。

  12.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的适用效力

  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空间效力是看那个法院可以管理,时间效力是看旧法和新法对案件的效力。

  原则上用属地,再属人,接着用保护原则,最后用普遍管辖。

  属地管辖,境内和移动的领土,船舶和航空器。

  4.属人管辖,中国人在国外犯罪,对三年一下的犯罪可以不追究,但是军人和公务员 的更应该被追究。

  5.保护管辖原则,国家利益和国民保护。外国人在外国侵犯了中国利益和国民的额,可以管辖。国人在外国已经坐过牢的,回国不一定免责。

  6.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可以适用于生效之间的行为,因为它本身是对之前刑法的解释,本身对刑法的内容没改变。对同一刑法有先后两个司法解释的,对还未进行判决的,也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7.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危险犯(2011年刑法修正案该的),若发生的案件在2011年之前,审判在2011年之后,应到用97年的,从轻原则。

  一、审判

  (一)审判权的特征

  审判权具有以下特征:1、被动性;2、独立性;3、中立性;4、职权性;5、程序性;6、亲历性;7、公开性;8、公正性;9、终局性。

  (二)刑事审判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1、第一审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2、第二审程序;3、特殊案件的复核和核准程序,包括死刑复核程序、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复核程序以及适用特殊情况假释的核准程序;4、审判监督程序。

  二、刑事审判的模式

  1、刑事审判模式,是指控、辩、审三方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判程序组合方式。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是弹劾式审判模式,中世纪欧洲又出现了纠问式审判模式。近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三大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主要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兼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优点的混合式诉讼。

  2、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对抗制审判模式、抗辩式审判模式,是指法官(陪审团)居于中立且被动的裁判者地位,法庭审判的进行由控方的举证和辩方的反驳共同推进和控制的审判模式。

  当事人的积极性和法官的消极性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最重要的特点。

  与职权主义相比,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有三个基本特点:

  (1)法官消极中立:表现为,一是法官开庭前不接触证据材料,避免其产生预断;二是法官不主动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调查证据,尤其不参与证据的收集。法官在审判中主要是主持审判的进行,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依法判决。法官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增强了审判程序本身的形式公正性。

  (2)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和平等对抗。由于法官消极中立,控辩双方都会积极主动举证、质证、相互辩论,使法官形成对己有利之判断。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得以充分实现,表现为控辩双方都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平等辩论、交叉询问使审判程序充满“诉讼竞赛”气氛。

  (3)控辩双方分享对审判程序的控制权。尽管法官主持审判,但控辩双方对审判程序也分享一定的控制权,表现为:一是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范围、深度取决于双方,只要不违反规则,法官不能主动干预;二是实行辩诉交易的国家,控辩双方可在庭前交易。法官只要查明协议是完全自愿、没有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通常会尊重双方的选择。

  3、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审问式”审判模式,是指法庭审判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居于主导和控制地位,限制控辩双方积极性的审判模式。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法官的中心地位和在事实认定与证据调查中的积极性。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也有三个基本特征:

  (1)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主导审判的进行。法官既是仲裁者,又是一个积极的事实调查者,行使调查权、审判决策权、指挥权。表现为三方面:

  一是公诉机关庭前移送卷宗,以便法官庭前初步了解案件事实和制定庭审计划;二是法官可以主动审问、询问被告人、证人等,主动出示核实证据等;三是法官决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审理方式、证人出庭、进程安排等。

  (2)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受到抑制,在法庭审判中处于消极被动地位。公诉人不需主动向辩方出击,被告人在庭审中主要是法官的审问对象。控辩双方需要发问或出示证据要征得法官同意,并须在法官讯问和示证结束后。控辩双方都处于被动、消极、补充的地位。

  (3)法官完全掌握程序控制权。尽管控辩双方有审判程序的参与权,但必须服从法官的安排和指挥。

  4、混合式审判模式

  混合式审判模式又称“折衷主义”审判模式。这一模式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的长处而形成,主要代表国家是日本和意大利。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充分体现了审判程序的民主性,能够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作用,程序公正性的特征较明显。但是,法官的过分消极被动和控辩双方对审判程序的较大控制权,又难免造成审判效率和发现案件实体真实方面效率的降低。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由于法官积极主动的作用和对审判程序的有效控制,总的说,有利于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而且审判效率高于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但是,该模式使法官的中立公正形象受到损害,并由此易于导致法官对辩护方产生偏见。由于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二战后出现相互借鉴吸收的趋势。现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已不复存在。

  混合式模式的特征是:

  (1)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表现了对职权主义模式的优势的客观态度;

  (2)大力借鉴对抗制的因素,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诉辩护双方平等对抗。

  5、我国刑事审判模式

  我国1979年的刑诉法的审判模式具有超职权主义特点:

  (1)法官完全主导和控制审判程序。

  (2)审判程序以法官积极主动的证据调查为中心。

  (3)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弱化,成为法官诉讼客体。

  (4)法官代替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

  1996年修正后的刑诉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性因素,适当保留了职权主义的某些特征,体现在:

  (1)庭前审查由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

  (2)强化了控方举证责任和辩方的辩护职责,弱化了法官的调查功能。

  (3)扩大了辩方的权利范围,强化了庭审的对抗性。

  三、审级制度

  (一)两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特别关注:两审终审不是指两次审判。

  (二)两审终审制的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

  2、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裁定才能生效。

  四、审判组织

  (一)审判组织的概念和种类

  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二)独任庭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第一审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

  特别关注:

  1、独任庭仅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2、独任审判仅仅适用于简易程序;

  3、即使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是“可以”而非“应当”。

  独任审判员独任审判刑事案件时,与审判长权利相同。

  (三)合议庭

  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独任审判以外,其他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合议庭进行。

  1、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4、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特别关注:

  1、合议庭由法院院长或者刑事审判庭庭长指定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案件审判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

  2、第一审程序的合议庭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同审判员权利、义务相同。

  3、合议庭的人员组成只能是单数。

  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原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人笔录。

  4、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以后,应当作出判决。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四)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陪审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2、人民陪审员的条件。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二十三周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5)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3、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被开除公职的。

  4、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与任期。

  (1)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2)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3)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5、人民陪审员的职务保障。

  (1)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2)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3)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6、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比例。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7、人民陪审员的权利。

  (1)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2)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3)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8、人民陪审员的回避与职务要求。

  (1)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2)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9、人民陪审员的抽选。

  (1)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2)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10、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11、人民陪审员的奖励与免除。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4)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第(4)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人民陪审员的费用与补助。

  (1)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2)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3)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4)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五)合议庭的组成原则

  1、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单数。

  2、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能是经过合法任命的本院的审判员和在本院执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担任。

  3、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4、不得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2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六)审判长选任制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1日通过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

  1、选任工作原则。(1)依法实施;(2)德才兼备;(3)公开、平等、竞争、择优;(4)动态管理,优胜劣汰;(5)坚持民主集中制。

  2、审判长的配备。

  (1)各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参考本院合议庭的数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地方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2)审判长一般由审判员担任。优秀的助理审判员被选为审判长的,应当依法提请任命为审判员。

  (3)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

  3、审判长的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审判纪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

  (3)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一般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

  (4)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5年以上;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4年以上;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3年以上。

  (5)有比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制作诉讼文书。

  (6)经济、文化欠发达地区的人民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审判长的学历条件和从事审判工作年限。

  4、选任程序。

  (1)公布待任审判长名额及要求;

  (2)由符合条件的法官提出书面申请或由庭长、主管院长从符合条件的法官中推荐人选;

  (3)根据选任条件对自荐和推荐人员进行资格初审,确定预选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4)对预选人员进行审判业务考试、考核;

  (5)审判委员会综合考虑选任条件和考试、考核结果,确定任用名单并由院长公布。

  5、审判长的职责。

  (1)担任案件承办人,或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

  (2)组织合议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

  (3)主持庭审活动;

  (4)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裁判;

  (5)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规定程序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6)依照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

  (7)依法完成其他审判工作。

  6、管理与监督。

  (1)对审判长实行动态管理。

  (2)建立案件评查制度,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进行重点评查和抽样评查。评查结果作为对审判长考核的重要内容。

  (3)对审判长实行年度考核。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突出对审判工作实绩的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

  7、免职与惩戒。

  审判长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

  (1)违法审判的;

  (2)受党纪、政纪处分的;

  (3)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担任审判长的;

  (4)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

  (5)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的;

  (6)依法被免除法官职务的;

  (7)其他不宜担任审判长的。

  审判长由于违法审判被免去职务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免去审判长职务,由庭长报请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院长公布。

  8、待遇。

  审判长可以享受特殊津贴。

  (七)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1、合议庭成员地位与权责平等原则。

  2、审判长最后发表评议意见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开庭审理并且作出判决原则。

  (1)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

  (2)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八)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审判委员会不同于合议庭,它不直接开庭审理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疑难、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才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拟判处死刑的;

  2、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3、检察院抗诉的;

  4、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

  5、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6、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之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在合议庭审理的基础上进行,并且应当充分听取合议庭成员关于审理和评议情况的说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如果有意见分歧,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特别关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应当以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的名义发布。

  五、公开审判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指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除了法庭评议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它是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

  公开审判,法院应当做到:(1)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2)允许公民到场旁听;(3)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

  特别关注:

  1、审判公开的例外:

  (1)涉及国家秘密;

  (2)涉及个人隐私;

  (3)未成年人犯罪,其中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开庭时的年龄);

  (4)涉及商业秘密。(司法解释规定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

  2、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3、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审理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适用相关规定。

  4、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也必须公开。

  六、直接言词原则

  1、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2、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有关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

  特别关注:直接审理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了法律特别规定以外,上述人员不在场,不得进行审理。否则,审判活动无效。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原则。

  直接采证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为。而且法官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直接查证,不得采纳未经当庭亲自听证和直接查证的证据,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

  3、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必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讯问(询问)调查,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未经口头调查的证据,不得采纳为定案依据。

  4、直接言词原则的意义:(1)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2)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5、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应注意下列问题:

  (1)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2)开庭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必须始终在庭,参加庭审的全过程。

  (3)所有证据包括法庭收集的证据都必须当庭出示、当庭质证。证人不出庭只能是例外。

  (4)保证控辩双方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和时间。

  6、直接言词原则在简易程序中可以例外。

  七、集中审理原则

  1、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不中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

  2、集中审理原则的主要内容:

  (1)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每起案件自始至终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在案件审理开始后尚未结束前不允许法庭再审理其他任何案件。

  (2)法庭成员不得更换。对于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审理的,应由始终在场的候补法官、候补陪审员替换。否则,应重新审判。

  (3)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

  (4)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

  3、集中审理原则的意义:

  (1)保证法庭审理顺利、迅速、公正进行,有利于实现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

  (2)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迅速审判权。

  (3)能使法官、陪审员通过集中、全面地接触证据对案件形成全面、准确的认识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4)有利于实现审判监督,防止司法不公。

  4、集中审理原则的适用

  我国最高法院2002年8月12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1)第3条规定了合议庭成员不得更换;(2)第9条规定了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时限;(3)第14条规定了裁判文书制作的期限。

  犯罪概述

  犯罪的分类,自热法和法定犯。自然犯是常识就能判断是犯罪,法定犯,是法律规定为犯罪,作为管理的需要。

  隔隙犯和非隔隙犯,隔隙犯是指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有间隔。

  即成犯,不可改变,状态犯,结果可以改变。继续犯,侵害行为持续发生,人身侵害性都是继续犯,中途加入的构成共同犯罪。状态犯,侵害行为一结束,侵害就结束了。

  身份犯和为非身份犯。

  基本犯,加重犯,减轻犯。基本为标准,减轻或加重刑罚。

  犯罪构成的要件要素。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看得见摸得着的。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观心理上的。

  记述的构成,明确的生活术语,描述的。

  规范的构成,法律赋予的,不明确的,专业术语。客观事实加价值判断。

  记述和规范的区分意义。记述的构成,行为人只要知道自己做什么的,就构成犯罪。对于规范的构成,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客观事实就构成犯罪。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你成立犯罪的要件要素。

  消极的构成,表明你最轻或不构成的犯罪的要件要素。

  共同的构成,

  非共同的构成。

  成文的和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成文的是法条明文规定的。

  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是对生效的刑事案件实事求是的体现,同时又是审判机关接受监督 的途径。按照司法公正,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其所存在的问题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对此笔者就审判监督程序的缺失与完善,谈点个 人见解。

  一、 提起审判监督的主体范围过小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提起审判监督的主体规定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 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按照这一规定,二审改判的一审案件,对于一审法院 和审判人员来说,因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其可以提起再审的权利,以及申辩的权利,就使得二审的监督易出现监督不够完善的现象,造成办理错案的审判人员及法院 欲说不能,内心中始终暗藏着一种无形的压力,不得已背上一个错案的名誉。

  而从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中的“发现”一词的内含上看,这种“发现”,既是程序中的审判监督,又是包 含着社会舆论等诸多方面的信息反馈,使“发现”隐含着无数个诉讼主体,最终体现在规定的主体身上,而变成了监督,并从中测查出暗藏在案件背后的司法腐败和 不公,以及社会公众对法的评判。从“发现”到启动监督程序,只是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对于哪些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并不引起人们十分关注的案件,一 审被改判的法院及审判人员,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面前,靠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来引起上级法院的“发现”,其重视程度,显然抵不上法律明确规定的约束力。 再者说,虽然被改判的法院及审判人员背上错案的名声,但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看,因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以 及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所办理的错案不受追究。所以,反映情况,这对下级法院来说,是基本不可能的事。故笔者认为,应扩大提起审判监督主体的 范围,使 “发现”由隐含变为明确公开化,同时也是对传闻审判、政治审判的根本否定,从而使审判监督程序更加完善。

  二、 一审被改判的案件应自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现行的刑事审判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为避免因审判造成的一些恶果,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审判监督程序对于一些既可能冤枉了好人,也可能放纵了罪犯, 还可能罚不当罪的案件得以纠正的机会。但从审判实践上看,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仍然存在着立法上的漏洞。如一审案件被二审改判,二审即为终审。因一审法 院和同级检察院无权提出再审,加之所处刑罚使一些被告人处于有利的一面,其根本不可能提出申诉。由此审判监督程序很难被启动,除非: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 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 论决定提起,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才能提起。全国每一年二 审被改判的案件,除非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如刘勇犯罪案,属于这种被发现而提起审判监督。向这样的案件被监督的能有多少,可以说几乎很难让这种监督运行 的良好。倘若一审被二审改判的案件,自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就会使一些想借审判权枉法的人,在制度上被其制约了。这样做,虽然会相应的增加了法院的一 定工作量,但比起司法腐败、裁判不公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来说,所付出的代价要少得多。

  客观不法要件

  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犯,违反了法律禁止的规定。

  不作为犯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去做。有义务而不履行义务。

  持有型犯罪都属于作为犯。

  真正的不作为犯,纯正的不作为犯,刑法明文规定只有由不履行义务而构成的犯罪。

  不真正的不作为,一般来说都是作为犯,但是也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犯。

  不作为不是看是否积极还是消极,而是看是

  否履行义务,是否有义务。不作为犯包括积极的作为方式和消极的不作为方式。

  遗弃罪属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犯罪,属于不作为犯。

  降低风险不构成犯罪。但是不能耽误别人的救助行为 ,否则也构成不作为的义务。

  在自己的监控区域内的有救助义务。

  正当防卫创造的风险,没有救助义务。

  法律行为合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紧密救助的共同体。(一起登雪山)

  不作为犯的认识错误。误以为不是自己要救助的人(对事实没有认识清除)不构成犯罪,因为没有犯罪的故意。误以为自己没有义务(法律认识的错误)构成犯罪,有故意。

  先前的犯罪行为,能否作为救助的义务。不救助的,且前后行为有常见性,前后行为综合评价。前后行为不具有常见性,前后分开评价。

  开车撞人后,将人拖走而不救助。是积极的不作为犯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与主观心态无关。

  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发生。

  条件说,条件必须是危害行为,因果关系必须要以实行行为为前提。因果关系是合乎规律的关系。

  因果关系的中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偶然的,对危害的贡献率非常高。

  客观规则理论,行为创造了法律所禁止的规范。实现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是否适时适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整体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从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出发,认真研究并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政策概说

  刑事政策是随着国家、阶级、犯罪、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有悠久的历史,但“刑事政策”的提法是近代才出现的。笔者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基于本国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采取的策略和措施的总称。

  刑事政策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合宪性。刑事政策必须符合国家宪法,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它的制订必须以遵守宪法为前提,体现宪法精神。二是导向性。刑事政策反映国家对付犯罪的意志倾向,体现国家的刑事立法精神、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趋势,是指导和调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准则。三是宏观性。刑事政策主要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运作提供宏观性的方向指导和工作思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具体依据只能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刑事政策不能代替刑事法律。四是开放性。刑事政策是一个相对活跃的动态的开放系统,它的存在和发展是一个不断吸收外界信息、不断适应和影响民主法治进程的过程,一个不断自我调节自我完善内部结构的过程。五是综合性。刑事政策主体和载体的层次性、对象和目的的双重性、种类和手段的多样性,充分体现了刑事政策的综合性。六是时段性。刑事政策受所处政治经济条件的影响,受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制约,不同生产力条件下调处社会矛盾的手段不同,因而不同国家不同历史背景下防治犯罪的方略也有不同,表现的刑事政策也就有区别。

  刑事政策有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之分。基本刑事政策是由国家或执政党制定的,对一切犯罪及其他有关危害行为做斗争具有普遍意义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它能够长期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活动,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的重要指导作用。如我国一直奉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就是基本的刑事政策,它具有三大特性即稳定性、广延性、主导性。具体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制定的,针对特定时期、特定犯罪态势及其危害行为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它具有短期性、局部性的时空特点。如1983年以来的“严打”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坚持“从重从快”、“从重从严”的方针,都属于具体刑事政策。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的影响。要做好刑事执法工作,必须要正确掌握和运用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从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来看,我国面临着这样的局面: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突出,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也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降低;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积案上涨,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重新犯罪率上升,一些罪犯出狱或假释后犯下更严重的罪行。如果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不对某些轻微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深,刑事司法系统也有可能陷入恶性循环的困境。“从重打击”的单向运行,只会导致刑法的过分张扬;而一味地轻缓又会造成刑罚的乏力。因此,在控制犯罪问题上,越是加重打击严重犯罪,越应放宽对轻微犯罪的监控和处理。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今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因此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基本的刑事政策。

  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科学界定“宽”和“严”。“宽”是指宽大、轻缓。它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二是该重而轻。即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恕,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三是非犯罪化。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刑罚化。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严”是指严密、严厉。它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宽严相济中的“严”首先是指法网严密。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严密,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此外,它还含有严厉之意。即指在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 而不是指任意从重、加重处罚。在宽严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 既不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 也不时宽时严宽严失当,只有宽严协调才能实现政通人和的效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张,蕴涵着符合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要求,是刑事执法的灵魂,它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page]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工作中的适用

  检察机关既是刑事法律的执行主体,也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在检察公诉环节,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司法的公正高效,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宽”的适用

  1、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不起诉是新修订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根据对案件起诉或不起诉有无自由裁量权,可以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而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处分。它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然而,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更是将轻微犯罪人推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使一些本可以通过其它非刑罚化措施得到改善的犯罪嫌疑人承受过多的诉讼负担,遭受短期自由刑,甚至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扭曲心态。因此,要发挥相对不起诉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除了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不作人为的限制比例而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外,还要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其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对于未成年涉嫌犯罪、过失涉嫌犯罪以及初次涉嫌犯罪的案件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扩大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从而使检察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更大的空间,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以利于实现有轻微犯罪的人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实现刑法之目的。

  2、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它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免受羁押或被刑事追诉的条件;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体现了人文主义的关怀,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同时也是诉讼经济化的选择。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介于 “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年龄、悔罪表现等方面考虑:一是在犯罪性质方面,属于轻罪刑事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情节;三是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四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五是能提供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具备帮教条件的。

  3、引进刑事和解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大”的刑事政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避免加害人负面的标签效应;在程序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之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社会责任感,回复法秩序的和平。它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它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强的准司法活动,它有三方面要求:一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做有罪答辩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三是当事人和解后,无论在何阶段,相应的国家机关都应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依据。

  4、确立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又称认罪协调制度,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可见,此交易达成,控方将作出酌定不起诉,或减轻指控罪,或减少指控罪名数或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被告人自然就能够获得不被指控,或被减少犯罪指控,或得到较轻处罚的判决。这不仅能鼓励被告人认罪,而且有利于被告人真诚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害人也可以得到心理上和物质上的满足。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当然,辩诉交易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务实性的制度。从其实行条件来看,不仅需要相应的制度和程序支持,如证据交换、量刑建议等制度的实行,而且需要更新诉讼观念、调整诉讼原则,如当事人主义、起诉便宜主义等。从其本身的制度设置来看,这不仅涉及被告人放弃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和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而且涉及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害人利益。

  5、扩大简化审和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因此,“两高一部”于2003年3月15日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我们要把这两个《意见》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公诉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作为提高公诉部门办案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措施,作为落实“宽大”刑事政策的重大举措。在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鉴于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三年以下案件,笔者建议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page]

  (二)“严”的适用

  1、适用的对象。一是从行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①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贩毒等案件;②聚众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③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机劫船、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④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⑤邪教组织犯罪;⑥贪污贿赂犯罪。近年来,这些犯罪的数量持续上升,对社会的危害日益严重,群众对此反映比较强烈,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二是从行为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职务犯(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累犯。职务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多重性及对职务的违背性等,表现出更广泛、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职务犯对社会的不良示范作用较之其他犯罪人更大,因此,要“从严治吏”。 而累犯,我国历来将其作为惩治的重点,现行刑法也对累犯专门作了修订,表现了我国对累犯从严惩治的决心。

  2、适用的方式。一是实体上“依法从重”。所谓“依法从重”是指依法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和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从重惩处。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刑事政策导向的“从重”。根据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对适用对象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给予超出一般犯罪或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另一方面是实际处罚意义上的“从重”,即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二是程序上“依法从快”。所谓“依法从快”是指在法定的程序下,在法定期限以内,对适用对象及时审查、及时起诉,以达到有效地追究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如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如果主要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次罪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在法定的期限以内无法查清的,以主要罪名起诉,无法查证的次罪不予认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同案犯在逃,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犯犯罪事实的,就应对在案犯起诉,决不能久拖不决。

  3、适用的原则。一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出入人罪。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要慎用司法解释,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刑法规定的基本意图。二是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做到罪刑均衡,尤其是要正确适用“从重”情节。“从重”必须坚持以“依法”为前提,在政策和实际操作上严格把握,慎重运作。在政策上,既要严格控制和明确界定“从重”的具体范围,又要慎重对待和具体把握“从重”的幅度。在实际操作上,“从重”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定量刑的幅度以内,并且“从重”处罚的幅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三是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使期限。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张碧波 周德锋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知识有哪些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国际社会对刑事司法协助有狭义的和广义的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与审判有关的刑事司法协助,它包括送达刑事司法文书、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搜查、扣押、有关物品的移交以及提供有关法律资料等。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除了狭义上的刑事司法协助外,还包括引渡等内容。所谓引渡,是指一国把在其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定罪判刑的人,根据有管辖权的国家的请求,在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移交给请求国,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的一项制度。

  我国对司法的理解是广义上的,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一国的法院或者其他的司法机关,根据另一国的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的请求,代为或者协助实行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司法行为。刑事司法协助是司法协助的一种。司法协助除了刑事司法协助外,还有民事司法协助。。司法不仅包括审判,而且包括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判决的执行。因此,在理论上,我国学者主张的刑事司法协助也是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各国为最终实现对罪犯的制裁而开展的各种类型的国际刑事合作。”

  刑事司法协助是国家间交往频繁、人员流动增多、跨国犯罪不断出现的产物。国家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有以下几点意义:第一,有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人类社会的进步,交通和通讯事业突飞猛进的发展,为人类社会的交往带来了便利,也为一些不法之徒进行跨国犯罪或犯罪后潜逃国外开了方便之门。按照国际法准则,每一个国家不论大小,都拥有主权,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进入他国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进行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行为,为了不使潜逃国外的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国家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就有了必要。因此,刑事司法协助是有效打击有涉外因素犯罪的重要手段。第二,有利于尊重他国的司法主权。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质是两个有司法主权的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互相配合。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依据是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双方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需要两个主权国家的司法机关在互相尊重他国司法主权的前提下进行。如果不尊重他国的司法主权,刑事司法协助就不能进行。

  刑事法律法规:刑法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3.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

  我国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好附加刑两大类。主刑也叫基本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只能独立运用,不能相互附加并用。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

  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贩卖毒品、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对于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凡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做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包括宪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几类)

  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没有触犯刑法,只是违反了刑法以为得法律、法规的,是一般违法行为。

  一、刑事案件的程序。

  普通刑事案件一般都会经历三个程序,即侦查阶段(对应办案部门一般为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应办案部门为检察院)、审判阶段(对应办案部门为法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其中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包括重新计算期限的情形(如公安机关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和检察院改变管辖的)和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如作精神病鉴定),法院审判阶段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和法定延期、中止审理及改变管辖等情形,以及变更强制措施,如有前述特殊情形,时间将进一步延长。

  二、被刑事拘留了就一定是有罪的吗?一定会被判刑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换句话说,一个人只有经法院审判并合法判决,才能确定是否有罪。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而在此之前都只是有犯罪的嫌疑而已。这一点,从家属收到的刑事拘留通知书上也可以看出,一般都写明是“涉嫌”。

  三、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

  主要是指取保候审以及律师介入案件的最佳期限。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以前取保候审成功率最高。具体节点如下:

  1、一般案件,公安机关会在刑事拘留7天之内,报送检察院审查批捕,如果检察院批准逮捕,就会延长羁押期限,如果不批准,就会被取保候审,检察院有7天的审查期,合计14天。即“黄金14天”。

  2、特殊案件,指存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对该三类案件会延长刑事拘留至30天,一般会在刑事拘留30天之内报送检察院审查批捕,如果检察院批准逮捕,就会延长羁押期限,如果不批准,就会被取保候审,检察院有7天的审查期,合计37天。即“黄金37天”。

  3、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取保候审的成功率将大大下降,犯罪嫌疑人被定罪处刑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4、不管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一般情况案件会继续由公安机关侦查,此时尚处于侦查阶段。

  5、在这个阶段律师介入,由于案件还在侦查过程中、尚未定性,通过律师的工作,能极大影响案件定性,从而改变案件后续走向,为后续案件最好的结果提前准备。

  四、取保候审,就没事了吗?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其实是强制措施之一,只不过是比较轻的、不需要被羁押在看守所的一种强制措施,仍然需要受到许多限制。换句话说,只是改变了一下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方式,把人暂时从看守所放出来,但案件并没有终结,不代表就可以高枕无忧,因为随时可能取消取保候审被收押。从笔者经手的案件来看,就有许多这种情况。当然,从整体来看,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取保候审,后续案件从轻、减轻处理甚至撤销案件、不起诉、缓刑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

  五、刑事案件最终的结果取决于什么?

  1、案件的证据材料,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等可以佐证的材料。

  2、法律规定。

  3、律师的有效辩护。

  4、犯罪嫌疑人本身及家属的个人因素。

  5、被害人的因素。

  6、办案机关及具体承办人的因素。

  7、最新的政策及政治因素。

  8、舆论因素。

  9、案件本身的性质和影响。

  六、刑事案件请律师的作用。

  1、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达家属的慰问,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大的精神和法律支持。

  2、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家属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享有的权利,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办案机关诱导或误导。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4、针对办案机关的违法办案行为进行控告和申诉。

  5、搜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

  6、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7、出庭参加法院庭审并进行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8、在刑事案件各个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部合法权益,积极与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沟通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部或部分合法权益。

  9、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提供全流程辩护方案,争取最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从宽处理。

  七、为什么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无法承诺结果?

  1、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律师不能承诺结果。一旦承诺,即涉嫌违法。笔者在此提醒,一旦您遇到刑事案件承诺结果、保证百分之百无问题的律师或专家或其他人员,请您谨慎和小心对待,即使这样的人敢给您承诺,但肯定只是口头承诺,多半是忽悠,他们绝对不敢给您书面保证。

  2、客观因素不允许,不可控因素太多,具体参见第五条。

  八、刑事案件中,关系的作用大不大?

  不可否认有一定作用,可以在法律所允许范围内做顺水人情,畅通问题反映的渠道或者引起一些问题的关注。但非决定性因素,对一个案件而言,法律和证据才是决定性因素。绝对不会因为有关系就出现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的情况。原因很简单,如今公检法机关都在全面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一个案子办错了,将被终身追责,没有人会为了一件案子而搭上自己终生的命运。随着反腐败深入推进和一系列“限制权力”的制度性建设不断加强,关系的作用已经式微。就笔者承办的刑事案件而言,均没有额外找所谓的“关系”,都是跟公检法机关正常的沟通,但许多案件在法律框架范围内仍获得了比较理想的处理。可以说,正常沟通解决不了的问题,想通过另外找关系也解决不了。

  九、刑事案件中,家属可以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吗?

  在判决生效之前,一般都见不到。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可以回家见到家人。

  十、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家属可以做哪些事?

  1、向办案机关索取刑事拘留通知书,可初步了解当事人什么时间因为什么罪名被刑事拘留、什么时候被刑事拘留,以及被关在哪个看守所。

  2、可以到看守所,根据情况给犯罪嫌疑人送适当的钱物。以深圳为例,一般数百元到一千元不等。衣物尽量单层,不要有夹层,药品尽量没有开封的。

  3、可以依法委托辩护律师介入会见了解情况,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委托律师传达法律所允许的信息,比如生活、工作上的一些事宜。—不仅让身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详细了解法律,家属自己也应当详细了解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刑事辩护是配合战、协同战,是全方位的战略和工作,只有综合所有有利因素,才能最终帮助犯罪嫌疑人取得好结果。

  4、好好照顾自己及家里,稳定自己的情绪。–这一条非常关键,笔者看到和遇到过许多家属在亲属被刑事拘留后不冷静乃至情绪失控,疾病乱投医最后害了自己以及身在看守所的亲属,如果委托了律师,请全力相信和配合律师。

  法律法规

  (1)基本法律常识: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知识。

  (2)民商事法律常识: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知识。

  (3)行政法律法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消防法、交通安全法、信访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内容。

  (4)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公安部等有关部委制定的相关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5)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其他与保安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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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刑事案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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