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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滕用雄、林天山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3 阅读量: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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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罪名】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以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为目的,故意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和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扰乱证券和期货交易市场为目的。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7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这里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的。(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区别是: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而后者是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才可构成本罪。②犯罪手段也不同。本罪必须是编造并传播编造的虚假信息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只要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就可构成犯罪,提供的即使是他人编造的虚假消息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2)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可以由自然人和单位构成,而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②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后者侵犯的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③犯罪对象也不同。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投资者,而后者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一些人。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81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根据该条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的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保障证券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在《刑法》中规定了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随着国家加强对期货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5条第1款对《刑法》原第181条的罪状作了补充,增加了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犯罪的内容。罪名也由原来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修改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这里的“虚假信息”,是指凭空捏造、歪曲事实或者有误导性的,能引起证券、期货市场交易行情变化的信息。“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对期货合约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金融政策调整、大户入市、仓量调整,以及供应某特定期货的国家发生动乱、自然灾害等。行为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既可以是国内的重大事件,也可以是国际的重大事件;既可以影响不特定的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也可以只是针对特定的公司、企业编造的虚假信息,影响某一特定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行为人必须既有编造上述虚假信息的行为,同时又实施了散布自己编造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至于传播形式,不受限制,可以通过单一途径,也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可以通过口头,也可以通过书面;可以通过传统媒体,也可以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实施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转嫁风险或者损失。但是,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是否能从中牟取到非法利益以及牟利数额的大小,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依照法律规定,本罪是结果犯,即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必须符合“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虚假信息引起股票、期货交易价格大幅波动,或者引起投资者的心理恐慌,大量抛售或者买入某种股票、期货交易品种,给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32 条的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认定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既具有编造又具有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编造而没有传播,或者仅是道听途说后散布的,均不能以犯罪论处。二是构成本罪,必须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对行为人编造并传播的只是属于小道消息一类的情况,即使其目的是欺骗公众购买或者抛售某一只股票、某一特定期货合约,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宜作犯罪处理。
2.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中“虚假信息”是特指可能引起证券、期货市场交易行情变化的虚假信息。如果行为人编造、传播的虚假信息,不可能引起证券、期货市场交易行情变化,则不构成本罪;对于其中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公司、企业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定罪处罚。
(三)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依照《刑法》第181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裁判文书:
滕用雄、林天山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滕用雄,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辩护人林东品,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列阳,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天山,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暂住福建省福州市。
辩护人胡婧,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用雄、林天山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滕用雄、林天山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用雄及其辩护人林东品、钱列阳,被告人林天山及其辩护人胡婧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告人滕用雄、林天山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5年5月,被告人滕用雄在明知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股份)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代表海欣股份假意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洽谈协商,并于同月8日违规擅自签订《关于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且决定将该虚假信息予以公告发布。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林天山在明知海欣股份不具备实际履行《增资协议》能力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滕用雄授意下将该虚假信息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发布。
滕、林二人的上述行为造成股票“海欣食品”(证券代码:002702)的交易价格异常波动,扰乱了证券交易市场,已造成严重后果。
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滕用雄、林天山分别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海欣股份发布的公告、《增资协议》、董事会决议资料,公安部指定管辖的通知、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案发经过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滕用雄、林天山的供述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滕用雄、林天山编造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天山系自首,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滕用雄、林天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滕用雄、林天山的辩护人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滕用雄、林天山在家属的帮助下,各自预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海欣股份工商登记资料、海欣股份发布的公告、《增资协议》、董事会决议资料、2015年度第一季度报告,公安部指定管辖的通知、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案发经过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滕用雄、林天山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自愿认罪认罚。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用雄伙同被告人林天山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用雄、林天山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滕用雄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天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滕用雄、林天山具有悔罪表现,均已预缴罚金,故采纳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滕、林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用雄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林天山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滕用雄、林天山回到社区后,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人民陪审员  金佩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冠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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