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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能否独立构成[交通肇事案]

发布时间:2023/12/25 阅读量:19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裁判要旨】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刑初字第312号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刑一终字第99号

  【案情】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邵大平驾驶一辆赣M38807号轿车从江西省九江市驶往浙江省开化县。22时05分许,行至205国道1742KM+900M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凤珠,致被害人徐凤珠身体局部受伤倒地,赣M38807号轿车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现场遗留左后视镜等碰撞痕迹。事发后,被害人徐凤珠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程月社、陈惊雷先后于22时06分和22时06分10秒报警。被告人邵大平驾车离开现场驶往开化县城方向,并电话告知其同学赵炳阳发生事故,后到开化县山甸大桥附近接到赵炳阳后一同开车返回华埠镇(行驶轨迹图证实赣M38807号轿车离开事故路段后行驶距离为23.937公里),途中电话报警,在205国道开化县华埠镇东岸大桥附近等候交警到来。

  22时07分许,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张旗帅驾驶浙H14896临号轿车搭载朋友从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驶往华埠镇彩虹桥方向,行至1742KM+900M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倒地躺在快车道上的被害人徐凤珠,造成被害人徐凤珠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凤珠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右侧血气胸死亡。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第一次碰撞中,被告人邵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凤珠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人邵大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旗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徐凤珠无责任。被告人邵大平于案发当晚22时25分报警,并在指定位置等候交警处理。此外,被告人邵大平亲属与被害人徐凤珠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大平犯交通肇事罪,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大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徐凤珠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后果,属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大平主动电话报警,并在指定位置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大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本案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情形以及本案缺乏致使被害人重伤的证据,应按疑罪从无,认定被告人邵大平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邵大平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邵大平不服,以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依据不足,判决量刑明显偏重等为理由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邵大平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邵大平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再次碰撞,并最终死亡,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被告人邵大平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亲属在二审期间再次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邵大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邵大平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撤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邵大平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判处被告人邵大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本案发生后,对于被告人邵大平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及二次碰撞的责任认定是否要符合主要责任以上才构成犯罪和逃逸致人死亡能否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等问题在司法实务界引起很大关注。现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邵大平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致人死亡。

  要想认清此问题,首先应当看被告人邵大平是否有刑法上认定的逃逸行为,其次是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于此种情形规定予以加重处罚。法律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能让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对被害人进行救助,防止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面临生命危险或者是二次伤害的可能;另一方面,是为了鼓励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以便交警部门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并做好相关善后工作。上述司法解释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对交通肇事后是否构成逃逸作了详尽的解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而在本案中,被告人邵大平碰撞到行人后,应当知道在车流量较多及晚上视线相对较差的道路上,受害人受伤后不能自救极易发生第二次伤害,但其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没有施救或报警,而是发现发生事故后开车去开化县山甸大桥接其同学赵炳阳,直到接到赵炳阳后,才重新开车回到现场并向公安报警。这显然与以上两个条件不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作了具体阐述:“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在本案中,邵大平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原因主要是出于恐惧,一方面是因人生地不熟怕遇见碰瓷,另一方面是看到有人向事发现场走过来,便错误地担心会被人打,于是驾车离开现场。然而,这并不属于上述会议纪要中所说的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的情形。笔者认为只有在迫切威胁到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等情况下才属正当理由,本案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并不符合上述条件。

  其次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的辩护人认为,事故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被告人邵大平驾车撞倒行人,第二部分是第二肇事者张旗帅的车碾压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两个部分的事故是独立的。在第一部分的事故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导致被害人徐凤珠的死亡,而在第二部分的事故中,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张旗帅的车碾压所直接造成的,和被告人邵大平无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笔者认为,以上两部分的事故是不能割裂开来的,被告人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致人死亡,其本质是关于被告人邵大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碰撞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从三个客观方面来全面衡量:第一,先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概率的大小;第二,出现介入因素的异常性的大小;第三,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大小。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案发地点在浙江省开化县205国道华埠新车站路段,此路段过往的车辆较多,在这种情形下,被过往车辆碾压具有极大的可能性,同时,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被被告人邵大平撞伤后,不能站立行走,也不能离开现场,在旁人的帮助下仍没能离开现场,距离第二次撞击时间间隔也很短,被害人根本上没有时间和能力逃离,因此,被告人邵大平先行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具有极大的可能性;其次,本案中第二肇事者张旗帅拥有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完全具备正常的驾驶能力,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肇事后未能及时保护现场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才使得第二肇事者张旗帅因车辆交会难以发现被害人的情况下发生了碾压事件。即使不是张旗帅驾车经过,被害人也有很大的可能性被他人碾压,因此,张旗帅的行为并不能阻断被告人邵大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第三点,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作出评价,本文在此不再赘述。综合以上三点,邵大平的行为与被害人徐凤珠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另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碾压致死的情形。”本案中第二肇事者的出现恰巧符合第二种情形。

  二、二次碰撞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要符合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该事故第一次碰撞中,被告人邵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凤珠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人邵大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旗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徐凤珠无责任。辩护人据此认为,事故第一次碰撞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邵大平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徐凤珠重伤或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邵大平虽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却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虽然造成了被害人徐凤珠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邵大平却负事故同等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和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因此,被告人邵大平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分析被告人邵大平的行为,似乎辩护人的观点很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基于先行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大小判断和“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笔者在上述第一种观点中已经作了详尽的分析,被告人邵大平的逃逸行为与导致被害人徐凤珠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如辩护人所说,被告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就得不到法律的制裁,而第二肇事者张旗帅的行为被认定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那么,谁来对被害人徐凤珠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呢?法律是否出现了空白呢?

  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说明刑法对逃逸致人死亡是明确构成交通肇事罪并给予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刑事处罚的。这里就有必要对什么是逃逸致人死亡作出规定即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逃逸致人死亡作出了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又对最高法院解释中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作出了进一步说明:“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碾压致死的情形。”本案就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会议纪要规定的“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碾压致死的情形”。这里丝毫没有提到二次碰撞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

  由此可见,辩护人纠缠事故责任认定是没有道理的。无论公安机关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如何划分,都不影响对被告人邵大平行为的定罪。

  三、逃逸致人死亡行为是否单独可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此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第三种情形“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必须是事故责任的划分为前提条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相关司法解释中虽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之一是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但是只要有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发生,就可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无须受上述司法解释的制约。

  根据前文论述,被告人邵大平的行为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但是从危害后果来看,被告人邵大平的逃逸致人死亡是致一人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按照第一种观点,被告人邵大平逃逸致人死亡要想构成交通肇事罪,还得符合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以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两个条件,本案符合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条件,但不符合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因而被告人邵大平不负刑事责任,本案的辩护人就持该观点。

  笔者以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邵大平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事故责任的规定,本文在第二点意见中已经作了阐述,而应从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来解读,该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说明肇事人的逃逸行为,最高法院是评价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否则就没有指使肇事人逃逸者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一说了。最高法院的该解释是符合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的。

  前文笔者也提到了前半段事故和后半段事故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不能单纯的将两个事故割裂开来分析,两事故从本质上来看,其实是一个交通肇事事故,然而,当把其作为一个事故来看待的时候,由于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这个完整的事故进行单独的责任分担的认定,这就导致很难确定被告人到底是否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从而影响到本案的定性。那么本案中的被告人邵大平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呢?本文再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

  首先,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是由于疏忽大意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从客体来看,邵大平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客观方面,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救助,相反,因为内心的恐惧而逃离了现场,这在客观上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导致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中邵大平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倘若不让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显然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其次,认真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该解释条文对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种情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交通肇事罪做出了限定,也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种情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况在何种条件下构成交通肇事罪做出了限定,唯独没有对第三种情况“逃逸致人死亡”进行限定,并且,在解释第五条中,又单独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予以了解释,因此,笔者认为,从法条分析,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只要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的,即使不符合上述解释中其他规定的情形,也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即“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是单独的够罪条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三种情形也并非是一个递进的关系。

  最后,类似于本案的事故在司法实践中可谓是层出不穷,倘若判定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就无法对今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肇事者起到一个警示和预防的作用,也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肇事者逃逸,同时也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生命权,这显然与刑法的规制机能和权利保障机能是背道而驰的。因此,笔者认为将“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单独够罪条件,合情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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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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