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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的,债权人如何追偿?

发布时间:2024/3/29 阅读量:30


执行专栏

引 言 


诸多案件进入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明明有车开有房住,但查不到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进一步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离婚,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全部分配给了配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追加法定”规则,无法直接将原配偶直接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从而使得原有财产无法执行,案件陷入僵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落空。


展达律师结合以往工作经验及司法判例,整理如下三种应对策略,供参考。



 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债权人可诉请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而非离婚协议的全部。


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成立要件,一般认为应当从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方面来理解:一是债权人有合法有效之债权;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法有效之债权,首先,应当是明确的债权,即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债务人认可之债权;其次,应当是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债权。债权通常应当是债务人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已经成立的债权。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需特别注意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受双重除斥期间的限制,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例外情形:


1、虽有转移财产行为但未能证明其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得撤销。【参考案例:(2021)京民申2670号】


2、离婚协议中如涉及子女抚养等条件作为对价,则不构成“无偿转让”。【参考案例:(2019)京01民终2484号】


3、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的,不得撤销。【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特别是受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的权益,使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方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是实体方面,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三是程序方面,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债权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诉请确认合同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具有“恶意”和“互相串通”的意思;客观上,双方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非法的法律行为,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恶意”是指明知且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行为人不仅明知相关的客观事实,而且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有侵害他人的故意,即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互相串通”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或者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而且要证明双方必须有互相串通的行为,对原告来说举证比较不利。并且,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笔者认为,如何认定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方式转移财产,关键在于:1、债务是否确定;2、是否存在恶意,恶意即不负债务的另一方是否知道债务的存在。3、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即导致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其合法受偿权益。其中“恶意串通”是最关键,也最难以确认的。尤其在被执行人是保证人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由于出借款项通常交付给借款人而非保证人,从而加大了保证人配偶应知的举证难度。这就需要律师多层次多维度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研究,从而获取证据。



结 语 


无论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行使均有所受制约之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程序法赋予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之救济途径,其目的在于撤销事实有误的生效裁判。但解除婚姻关系除了可以通过诉讼之外,还可以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办理离婚手续。债务人协议离婚,债权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方式进行救济的,可以选择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诉讼,以通过实体审理达到救济的目的。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实践中经常出现债权人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除斥期间已经过了的情况。虽然“确认无效纠纷”给了债权人最后的救济途径,但认定条件相对苛刻。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无论选择哪种方式的救济,都需要债权人积极地收集证据,主张权利。

END


作者介绍 

龚 平

 裁判执行部专职律师

 民商事纠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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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梦颖

 裁判执行部实习律师

 民商事领域、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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