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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解答(定稿)[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发布时间:2023/11/21 阅读量: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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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解答(定稿)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解答

  (2008年8月)

  解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上)

  目前,我国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主要适用新修订的《婚姻法》及其两个司法解释。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在处理一些新型案件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为了便于统一审判的尺度,便于审判实际操作,给基层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指导、参考的作用,省高院历经一年多时间,广泛征求基层法官、律师及法学专家的意见,于今年8月下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9日,本报记者邀请省高院民一庭邓相红法官进行解读。

  首提赡养方式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

  问题:如何确定赡养方式?

  解答: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当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不仅仅局限于给付金钱的义务,只要有利于被赡养人的身心健康,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均可,如对被赡养人生活上的照顾、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等方式。而以往,通常是要求子女给父母一些赡养费就了事,而很少关心老人的精神生活。其实,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的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此外,赡养方式的选择应当尊重被赡养人的意见。

  轻微伤丙级3次以上构成家庭暴力

  问题:如何理解“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

  解答:《婚姻法》解释

  (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伤害后果的程度没有明确,使法官难以认定。

  因此,针对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的方式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来确定伤害后果,即对家庭成员的伤害达到了轻微伤丙级三次以上、轻微伤乙级两次以上、轻微伤甲级一次以上的,一般可理解为构成家庭暴力。

  问题:如何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

  解答: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制度有明显的弊端。目前,法院主要以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告知,可行性不高,不能真正查明是否真正“下落不明”。因此,在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时,起诉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对方“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亦应对“下落不明”的事实进行审查,比如向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组织调查、在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等,经审查确属“下落不明”的,再行缺席审理。宣判后亦应将审理结果告知“下落不明”一方的近亲属或组织。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父母为被告

  问题:父母离婚后随一方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如希望改随另一方生活,可否要求改变抚养关系?

  解答:在审理实践中,改变抚养关系,只能是父母提出,一般是父母做原、被告,子女无选择权。但子女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他们也有权利行使自己的权益。因此,离婚时子女的抚养权是根据当时的情况确定的,如以后父母任何一方或子女的情况发生改变,以前的抚养方式已经影响到子女的利益或一方生活的,父母 及子女都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对于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的,子女为原告,父母为被告。以子女名义登记的产权视为赠与

  问题: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构成对一方或双方的赠与?

  解答:《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的具体意思表示不明情形下,拟视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实践中,夫妻一方的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可推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若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除非出资人明确表示赠与其子女配偶,否则应认定为向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不少父母在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子时,十分担心子女由于离婚而出现财产分割的纠纷。因此,统一尺度,比较符合社会常理和父母的初衷。

  问题: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子女是否有财产份额

  解答:在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成年子女因参与家庭经营共同积累的财产,属于子女的财产份额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未成年子女通过演出、转让智力成果等形式获得的劳动收入或报酬,以及受赠、继承所得的属于子女个人的财产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得将属于子女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指定财产代管人。

  也就是说,由于财产形态的多样化,未成年子女的也有自己的财产,也应受到保护。只有准确地确认财产性质和归属,才能正确分割财产,避免矛盾的发生。

  ——解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下)核心提示

  改革开放后,家庭的财产形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以前的储蓄、房屋等单一的财产,发展到现在的有价证券、股票、知识产权等财产形态,呈现多元化、复杂化,成为法官在审理中的一个难点。

  修改后的《婚姻法》将财产分为三类:约定财产、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准确地认定和区分上述三类财产,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激化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另外,流行了上千年的彩礼习俗仍在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并伴随着不可避免的纠纷。有些纠纷没有法律来规定的话,只会使矛盾更加突出。《婚姻法》解释

  (二)虽规定了彩礼的处理方法,但相对简单,仍然不能解决复杂的婚姻纠纷。

  问题:可撤销或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

  解读:《婚姻法》解释

  (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可见撤销和变更的理由不仅仅限于“欺诈和胁迫”。如果当事人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为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简单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撤销和变更事由。只有在一方利用对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等特殊情况下,迫使对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个人财产自然增值部分归个人

  问题: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取得的收益,哪些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解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如果夫妻双方有约定则按约定决定其归属。如没有约定则应根据收益产生的原因来确定其归属。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法定孳息,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部分,如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未经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等,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用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投资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个人财产投资公司或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个人所有的房屋经夫妻共同维护修缮、经营管理所取得的租金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知识产权收益以婚姻存续为界

  问题: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如何归属?

  解答: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有的知识产权的创造是发生在婚前,直到婚后才出现收益;有的甚至过了十几年后,才出现知识产权收益。

  因此,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在婚前,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为个人婚前财产。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买断工龄补偿款离婚后可不对半分

  问题:买断工龄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解答:买断工龄补偿款属于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单位发给职工的一次性费用。

  婚前的工龄所得的买断工龄款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龄所得的买断工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买断工龄一方当事人因离婚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在分割买断工龄款时可适当照顾买断工龄一方的权益,多分或全部分配给买断工龄一方。

  共同财产购房按共同财产分割

  问题: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由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如何处理?

  解答:《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房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现实生活中有的公房使用权是婚前通过出资购买取得的,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将婚前个人出资确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可不考虑公房使用权的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已转化为公司财产不宜直接分割

  问题:夫妻一方个人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处理此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解答:此部分共同财产已转化为公司财产,离婚时不宜直接分割。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可依照《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若非公司股东一方不愿意承受出资额成为股东的,则可对公司现有净资产进行评估,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额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应的价款或财产。

  共同财产归还部分贷款按比例划分

  问题:夫妻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解答: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如婚前已全部还清贷款的,该财产为婚前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部分贷款的,应按比例划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婚前归还部分贷款的相应财产及其增值或损耗部分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归还部分贷款的相应财产及其增值或损耗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购买方系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分割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照顾购买人的利益,将该财产分配给购买方,由购买方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如购买一方能证明婚后其仍以个人财产单独偿还贷款的,可认定为个人财产。

  对以一方名义贷款购置房屋等财产,离婚时尚未还清贷款的,法院不宜强制变更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可将该财产判归贷款一方,由贷款方支付对价。

  恋爱赠送对方小额财物属赠与

  问题:恋爱期间赠与对方的财物可否要求返还?

  解答: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小额的认定可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条件综合判断。

  彩礼返还额度应考虑共同生活时间。

  问题:彩礼返还额度如何认定?结合哪些因素考虑?

  解答: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

  宴请费用未实际取得不能返还

  问题: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可否要求返还?

  解答:筹备婚礼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

  未结婚引起的彩礼纠纷酌情返还

  问题: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后产生的彩礼纠纷,要求返还的,如何处理?

  解答:彩礼返还的规定是基于我国农村习俗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考虑农村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情形的广泛性,《婚姻法》解释

  (一)作出了追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效力的规定。根据该精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引起的彩礼纠纷,如符合《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参照该规定精神,酌情返还。

  第二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

  难问题的解答

  一、继承主体

  1、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分别提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分属不同案由的继承类请求,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确因涉及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种类继承请求一并审理不便于诉讼的,可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2、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均作为继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审理,列为分家析产、继承并列案由。经释明后当事人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的,仍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确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应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

  3、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 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在继承案件中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有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存在,人民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依已有证据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该自然人的存在及继承人身份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二、遗产范围与分割

  4、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能否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

  继承案件中,如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近亲属均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

  5、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当事人坚持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 2 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7、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能否适用遗赠?

  遗赠人生前将宅基地上房屋遗赠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后主张因遗赠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

  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上述分家另过子女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未取得宅基地的,主张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的,应予支持。

  9、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宅基地房屋被翻扩建,如何处理?

  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

  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述擅自改扩建人承担回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3 责任,但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房屋进行翻扩建的除外。

  10、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房屋翻扩建存在贡献的人,主张宅基地房屋权利的,如何处理?

  对被继承人生前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确存在贡献的人,据此主张享有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或增加相应继承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据此主张的相应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应证据,尊重风俗习惯,从公平角度出发,在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属于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亦或债务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支持。

  11、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如何处理?

  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及分割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该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并明确对于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

  12、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实现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能否作为遗产请求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时行使权利条件未成就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应待条件成就时主张遗产分割;该期待性权利的实现附有相应义务的,4 被继承人在继承权利时应一并承担相应义务。

  13、离婚时尚未处理的一方遗产,另一方能否主张权利?

  离婚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尚未实际处理的遗产,配偶方请求确认并分割该遗产中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偶方可待遗产实际处理后另行主张。

  配偶方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另一方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无效、或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继承纠纷中请求对城市成套住宅、住宅平房进行所有权分割的,如何处理?

  继承纠纷中数个继承人请求将登记为成套住宅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纠纷请求将登记为住宅平房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应先征询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意见,对是否具备物理分割、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进行明确。避免出现与相关政策冲突难以执行情况。

  上述不能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不动产物权继承份额进行确定,并可请求进行实际使用分割。

  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

  15、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 5 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16、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17、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

  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

  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以遗书形式处分遗产的,如该遗书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应认定有效。

  18、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

  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

  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19、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遗嘱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所涉部分之遗嘱能否被认为撤销?

  遗嘱中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如损害赔偿等,被继承人未对形态变化后的财产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视为原遗嘱已撤销;但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客观上无法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除外。

  21、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公证遗嘱因公证程序本身存在瑕疵等原因导致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丧失法律效力。但对于公证处在制作公证遗嘱过程中留存保管的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应结合《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遗嘱效力作出认定。

  22、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先遗嘱效力?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的,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但当事人对是否恢复在先遗嘱效力以及恢复哪一份遗嘱效力另有表示的除外。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认定无效时,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

  23、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24、继承人具有继承法第七条外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被继承人权益情形时,如何承担责任?

  继承人以争夺遗产为目的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权益,未构成《继承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四、被继承人债务履行及其他

  25、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能否起诉继承人要求履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

  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存在继承人实际占有、使用、8 收益、处分遗产情形的。债权人起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的继承人,请求配合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

  26、是否所有继承人都应当参加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诉讼程序?主文如何表述?

  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中,债权人仅起诉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债权人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债权人不追加其他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告知其可能丧失相应债权请求权后,依职权通知其他继承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便一并查明继承遗产情况。

  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中,如人民法院判决继承人承担履行债务责任,判决主文应表述为“法定继承人хх、хх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连带清偿……;不足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某某承担х分之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某某某承担х分之х……”。

  27、受赠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

  28、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继承纠纷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应表述为: 9 х(财产)由ххх继承;不应表述为:х(财产)为ххх所有。

  第三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之二)

  (1999年12月3日)

  目录

  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一)当事人对合同标的质量的约定违反强制性等级标准规定的,或者未约定质量标准的,如何处理?

  (二)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的,原告就到债务与未到期债务一并起诉,如何审理?

  二、担保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三)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

  (四)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是否还适用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

  (五)如何确定当事人保证责任期间是否明确?

  (六)“以贷还贷”合同,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七)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明确了抵押期间的,如何处理?

  (八)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因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不予办理,致使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三、金融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九)“以贷还贷”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十)“名为委贷实为信贷"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十一)对未经资金融通中心签订的同行业拆借合同及当事人为将合同展期而重新签订的新的拆借合同,应如何审理?

  (十二)逾期还、付款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

  (十三)对同行业无效拆借合同,如何确定利率标准?

  (十四)证券回购合同被判令无效后,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判令回购方按同行业拆借利率偿付利息,同行业拆借利率取消上限后,应如何判定利率标准?

  (十五)持票人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出票人,出票人以其与持票人无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如何处理?

  四、期货、外汇按金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十六)如何理解期货交易所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

  (十七)两种案件入市交易的举证责任,应如何确定?

  (十八)客户以经纪公司多户一码、挪用保证金、违规平仓等行为,提出要求经纪公司赔偿其期货交易损失的,如何处理?

  (十九)透支交易的盈利部分如何处理?

  (二十)对当事人提出的理论亏损,是否予以支持?

  (二十一)如何界定全权委托及法律责任?

  (二十二)经纪公司行使强制平仓的条件?

  (二十三)经纪公司将客户的开仓指令,执行为平仓指令的法律后果?

  (二十四)经纪人与客户签订担保协议的法律后果?

  (二十五)如何认定期货交易二级代理的效力?

  (二十六)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如何确定?

  五、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二十七)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如何处理?

  (二十八)公司没有经过年检又未注销的,如何处理?

  (二十九)被告及被告上级开办单位均被撤销的,如何处理?

  (三十)起诉被告上级主管单位的如何处理?

  (三十一)企业对其开办企业承担何种责任?

  (三十二)当事人拒绝交纳审计费的如何处理?

  (三十三)涉农案件中,无营业执照的鱼塘、鸡场、猪场等养殖业对外发生纠纷,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三十四)法院能否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一)当事人对合同标的质量的约定违反强制性等级规定的,或者未约定质量标准的,如何处理?

  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质量标准有强制性规定的,如:建设部批准的《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等。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性标准时,当事人约定的条款无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合同履行中,买方有证据证明供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违反了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按供方违约处理。

  (二)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的,原告就到期债务与未到期债务一并起诉,如何审理?

  法院不应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未到期债务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如果在一审诉讼期间,起诉时未到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可以追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受理或告知原告另行起诉;如果在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以同样理由追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二、担保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三)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

  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从对债务人执行程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次日起重新计算。

  (四)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是否还适用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因保证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所以不适用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

  (五)如何确定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是否明确?

  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起止期间的,视为保证责任期间明确。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起止期间的,视为保证责任期间不明确。如“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起十日后,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

  (六)“以贷还贷”合同,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前后两个合同均是一个保证人,保证人不能免责。如前一合同无保证人,或者前后两个合同不是同一保证人,后一合同的保证人,不知道“以贷还贷”的情况,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

  (七)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明确了抵押期间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关于抵押期间的条款无效,只要担保的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存在。

  (八)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因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不予办理,致使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后,确有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行为,但因当事人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未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应以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但该种情况下,抵押权人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金融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九)“以贷还贷”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借款人为清偿银行贷款,与同一贷款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用以还贷,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十)“名为委贷实为信贷”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因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所以应认定合同有效。

  (十一)对未经资金融通中心签订的同行业拆借合同及当事人为将合同展期而重新签订的新的拆借合同,应如何审理 ?

  均可按照有效合同审理。

  (十二)逾期还、付款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

  (十三)对同行业无效拆借合同,如何确定利率标准?

  1996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同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下发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十四)证券回购合同被判令无效后,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判令回购方按同行业拆借利率偿付利息,同行业拆借利率取消上限后,应如何判定利率标准?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是特定时期产生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确定利率的标准仍应以国务院1996年6月25日国发(20)号文,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4号文和1996年9月27日银发(1996)349号文为依据。

  (十五)出票人签发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持票人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出票人,出票人以其与持票人无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如何处理?

  出票人签发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交付卖货方,拿到该票据的人又因债权债务关系交付他人(即持票人),由于支票空头,持票人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出票人,出票人以其与持票人无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支票可以授权补记,出票人未记载支票金额或收款人的,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补记的法律后果由出票人承担。

  四、期货、外汇按金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十六)如何理解期货交易所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货合约规定的义务时,交易所均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期货交易是以保证金为基础的买卖交易,故又称保证金交易。所以当一方违约时,交易所应按交易规则将违约方的保证金划入守约方保证金帐户内,如果交易所未按规则划拨保证金。交易所则应承担未按交易规则划拨保证金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由交易所去买卖期货合约或进行实物交割。

  (十七)两种案件入市交易的举证责任,应如何确定?

  国内期货交易,经纪公司必须举出客户交易指令进入期货交易所的证据;国际期货交易,客户指令成交情况必须举出国外期货交易所会员或结算会员,经过公证、认证的该会员或结算会员的证明文件及成交记录。外汇按金交易,经纪公司只提供将客户交易指令打入境外或香港的证据即可。

  (十八)客户以经纪公司多户一码、挪用保证金、违规平仓等行为,提出要求经纪公司赔偿其期货交易损失的,如何处理?

  主要是审查客户交易损失与经纪公司违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的经纪公司按过错承担责任;无因果关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十九)透支交易的盈利部分如何处理?

  期货交易市场禁止进行透支交易。所以因透支交易所获得的盈利属于非法收入,应予没收。

  (二十)对当事人提出的理论亏损,是否予以支持?

  理论亏损是指因期货市场价格的变化反映投资者的交易头寸在其帐面上的亏损,是持仓 结算的结果,实际亏损是指对投资者的交易头寸进行平仓后所产生的亏损,是平仓结算的结果。当事人以理论亏损提出诉讼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一)如何界定全权委托及法律责任?

  经纪公司作为全权委托的受托人是期货交易规则严格禁止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为受托人有资金调拨权、指令下达权、交易确认权。如果经纪公司接受全权委托,对交易损失,经纪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客户承担次要责任。

  (二十二)经纪公司行使强制平仓的条件?

  经纪公司行使强制平仓权,必须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或期货交易所的规则,一般在通知追加保证金失败后,方可行使强制平仓权。经纪公司依约定或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在不履行通知追加保证金义务的情况下,行使强制平仓权的,强制平仓的法律后果由客户承担。

  (二十三)经纪公司将客户的开仓指令,执行为平仓指令的法律后果?

  在此情况下,经纪公司应立即恢复客户的交易头寸,及开仓指令的期货合约数量,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经纪公司承担。

  (二十四)经纪人与客户签订担保协议的法律后果?

  经纪人与客户签订保证协议约定,在客户交易损失达到一定数额内,由经纪人担保承担客户交易亏损,此协议无效。不能依此担保协议判令经纪公司承担责任。

  (二十五)如何认定期货交易二级代理的效力?

  会员公司不能做二级代理,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进行二级代理。

  (二十六)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如何确定?

  以被告住所地或接受客户指令下达地(即履行地)法院管辖。

  五、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二十七)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经济审判庭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二十八)公司没有经过年检又未注销的如何处理?

  公司未注销,虽未经年检也不应影响其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

  (二十九)被告及被告上级开办单位均被撤销的如何处理?

  如能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中止审理,待确定以后再恢复诉讼;如不能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终结诉讼。

  (三十)起诉被告上级主管单位的如何处理?

  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如果上级主管单位亦为被告开办单位,按照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批复精神处理;2、如果上级主管单位非被告开办单位,仅起诉上级主管单位,被告又无可清理财产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十一)企业对其开办企业承担何种责任?

  主要承担以下三种责任:1、当其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判令其承担清理其开办企业的清理责任。2、对其投入资金不符的部分,承担有限赔偿责任。3、如果认定其开办的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其开办企业的民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三十二)当事人拒绝交纳审计费的如何处理?

  原告拒绝交纳审计费,因无法确定其请求标的的数额,所以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十三)涉农案件中,无营业执照的鱼塘、鸡场、猪场等养殖业对外发生纠纷,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村办鱼塘、鸡场、猪场等养殖业对外发生纠纷,以村委会为诉讼主体;

  2、政府拨款扶持开办的鱼塘、鸡场、猪场等养殖业对外发生纠纷,应直接以鱼塘、鸡场、猪场等为诉讼主体,以其负责人为代表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四)法院能否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违法行为需采用收缴制裁措施的必须有明确的授权性法律规定,制裁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从事经济活动中所取得的非法所得。对于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法院不应依据行政法规对诉讼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由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篇: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调研报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调研报告

  王晓丹

  摘要

  本篇文章针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其中包括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特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关建议等,以期能够对各位同仁带来一些具有参考性的意见。

  关键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调研报告 前言

  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逐渐的转变当中。为此,离婚案件在近年来的发生率有着显著的提高,并且由于婚姻家庭所出现的纠纷类案件具有着法律关系广的特点,所以在处理的过程当中会涉及到多个方面的问题,其中较为常见的有子女问题和财产问题等。下面笔者就结合自身经验,将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呈现给大家。

  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离婚原因、夫妻双方的类型

  造成如今婚姻出现纠纷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并且由于夫妻双方的年龄比较小,所以在处理吵架问题时比较冲动;

  第二,由于生活的压力比较大,家庭生活拮据,夫妻双方难以抵挡外界灯红酒绿的诱惑,长此以往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

  第三,由于夫妻双方或者任意一方有外出务工的现象,长时间的两地分居让两人的感情逐渐淡化,从而激化矛盾,让婚姻走向尽头;

  第四,这一点主要针对女性来说,由于自身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致使让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二)夫妻双方的争议焦点

  如今,人们的思想观念越来越开放,而那些为了孩子、为了财产而不离婚的情况已经鲜有发生。而在双方离婚时,子女问题和财产问题是比较容易出现纠纷事件的,有些人因为子女有残疾而不愿抚养,从而选择离婚;而有些人则是为了能够获得一部分家产而选择解体婚姻。

  (三)法院结案方式 就如今的离婚案件来看,人们普遍都会去选择“和平分手”的方式,尤其是针对一些年龄较小且婚姻时间较短的夫妻双方来说,调解率就更高一些。由于年轻人的接受能力较快,所以当婚姻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时,都会自然的选择分开。当然也有一些年纪较大的夫妻,在长时间的争吵和猜疑中认为双方再不可能有和好的一天,所以采用法律途径来进行离婚,并且对子女和财产的分配上也比较容易达成共识。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一)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

  在离婚案件中,由于夫妻双方会出现一些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那么在离婚时,就需要对这些债务进行有效的分割,其中具体的债务问题如下:

  1.共同财产

  (1)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前购买房产,并且选择的是首付购房,而后期的房贷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所以在离婚时会很难对房屋的性质进行定义;

  (2)如果夫妻中任何一方为军人,其收到的复员费和择业费等将很难区分是否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3)在婚姻状态中,夫妻任意一方出现擅自挪用共同财产的现象;(4)房屋土地补偿款的认定;

  (5)夫妻任意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在离婚时也比较难认定。2.共同债务

  (1)夫妻中任意一方向对方写下欠条,但是没有实际的借钱行为;(2)夫妻私自向外界借钱,或者在借钱时没有征求另一方的同意。

  (二)住房的分割问题

  住房问题是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在双方离婚时,由于房子在财产中占据了非常大的位置,所以往往会让夫妻二人争的面红耳赤。而针对法院一方来说,如何才能够在最为公正且让夫妻二人都能够不损失利益的前提下将房屋进行分割,的确是一道非常棘手的难题。尤其是在我们中国人的定义中,房子是安身立命之所,所以当夫妻二人的感情破裂时,通常会为了得到房子而不择手段。例如在进行离婚诉讼之前将房子卖掉,或者当法院将房屋判给另一方时采取过激行为等。

  (三)子女的抚养问题

  俗话说的不错,孩子是父母的心头肉,那么在夫妻双方走到离婚这一步时,几乎都会想要得到自己孩子的抚养权。那么,在争夺抚养权的问题上就会非常容易出现各种各样的纠纷,具体如下:

  1.双方的条件基本相同,并且都有得到孩子抚养权的意向; 2.孩子的年龄在10周岁以上,但选择的一方没有能力去抚养。

  三、建议

  (一)法院要秉承公平原则来对夫妻债务问题进行处理

  在针对夫妻的债务纠纷进行解决时,应该遵从如下两个评判标准:第一,先询问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偿还债务的意向;第二,判定所产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的婚后生活。

  在《婚姻法》中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此条例,如果是用于夫妻二人婚后生活以及双方合意的债务是应该让夫妻进行共同偿还的。为此,在对此类纠纷案件进行处理时,法官应该责令夫妻二人拿出债务款项的使用去处,在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出现恶意制造债务的现象出现。

  (二)有关婚前按揭房的处理方法

  有一部分观点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还没有对按揭房屋的贷款全部偿还,则应该对房屋的产权按时间段进行分割,婚前支付的首付款为购房一方,而婚后缴纳的贷款则应该按照夫妻的共有财产进行划分。笔者认为,购房一方虽然拥有着房屋的产权证,但是实际上却是向银行借款而购买房屋,所以这一部分贷款应该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所以在离婚时,应该按照房屋的市价来对另一方给予一部分的补偿。

  (三)依法处理子女的抚养权问题

  首先需要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充分的考虑到孩子的利益和学习条件。为此,笔者总结了几点建议,具体如下:

  第一,抚养一方的经济能力和思想道德水平;第二,针对失去生育能力的一方进行优先考虑;第三,如果是婴幼儿需要以母亲抚养为主;第四,针对10岁以上的儿童,需要先征求子女的意愿。针对那些较为顽固的夫妻,法院需要耐心的进行劝导,如果劝导无效则可以考虑采用轮流抚养的方式。

  参考文献

  [1]袁鹏.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将更具法律支撑.中国妇女报,2014.5.28.[2]陈国华.婚姻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安徽大学,2012.1.01

  第五篇: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若干问题之探讨随着社会的发展,外出流动人员增多,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婚姻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婚姻家庭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离婚不仅是个人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婚姻诉讼增多就意味着家庭不稳定,家庭不稳定则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在新形势下审理好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婚姻家

  庭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离婚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例较高。社会在发展,人们的婚恋观念也在逐渐改变和开放,家庭越来越不稳定是不争的事实,反映在民事审判中就是婚姻家庭类案件明显增多。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近三年来,离婚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在30%左右。离婚案件为复合之诉,既包括人身权利、子女抚养,也有复杂的财产纠纷,关系到一个家庭的解体与否,以及家庭每个成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若处置不当,易引发极端事件。

  (二)离婚案件中女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普遍较低。在离婚案件中,大多数女性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法院,而不会运用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有些当事人即使提供了证据,但其所举证据证明力不高,不能实现其证明的目的。还有一些在庭审时质证、辩论能力较差,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焦点问题而过分纠缠于细枝末节,有理表达不清。

  (三)缺席审理离婚案件问题凸现。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缺席审理离婚案件也会引发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难以认定,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财产状况查明难。

  (四)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率极低。在婚姻纠纷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而导致离婚的多,但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却很少,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由于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为不易,事实难以认定,大部分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财产分割成为离婚案件的焦点与难点。在经过长时间痛苦的斗争后,走上法庭的大多数当事人对离婚并无异议,此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分割时举证难,债权、债务难以认定,是财产分割的中突出问题。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观念变化给传统的婚姻家庭带来冲击,造成离婚率居高不下。一些人不再满足于平淡的精神生活,对精神生活的理解发生偏移,在腐朽思想的影响下,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出现了婚外情;一些年轻人思想过于开放,无婚前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随着市场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人由农村转移到城镇,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婚姻观念发生改变,给以前相对较为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冲击,由此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

  (二)离婚案件中女方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文化水平低,导致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差。此外,多数女性又因经济条件所限,无力委托代理人,自身合法权益无法维护。

  (三)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原因,笔者认为除举证困难的以外,还有法律规定和适用方面的原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要求一方必须有与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实,而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的“第三者”并不稳定,有的是“通奸”行为,有的属于“姘居”,有的虽未“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由于司法解释范围过窄,上述情形不能视为“与他人同居”。夫妻双方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一方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是造成夫妻离异、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打击是显而易见的,但在离婚时其精神损害却得不到赔偿,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违法者也得不到惩罚,这也是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

  (四)“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利于离婚案件中妇女财产权的保护。离婚时分割财产就像捉迷藏,男方藏,女方找。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家庭模式在小城镇及农村的家庭中仍占主导地位。“男主外,女主内”家庭中,女方几乎都在丈夫的事业之外,有些妇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离婚诉讼中妇女主张财产权利时举证的责任却要由女方来承担。当缺少财产保护意识的妇女意识到为了离婚需要搜集证据时,男方已把有关的证据毁灭或隐藏起来,或把财产转移,甚至有的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财产没多少,“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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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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