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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何时成立?

发布时间:2024/2/20 阅读量:79


【案件回放】

原告杨某江、被告刘某强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收购粮食缺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截止到起诉时,被告欠原告本金29,000元,利息20,57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和利息,被告一直推脱。

原告杨某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强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给付利息20,570元,直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



【瀛台律师论法】


原告杨某江向被告刘某强出借资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并偿还部分借款,应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主张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被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主张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该部分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陈述未予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借款期限应至原告起诉时止(2021年2月26日),原告所主张的起诉后利息应为逾期利息,然双方未予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起诉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故应以此利率计算本案借款逾期利息。



  【瀛台律师提醒】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作为主体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其中最主要的就是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书面协议,借款合同即为成立。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因此,无论当事人的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合同都是在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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