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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未成年签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应]

发布时间:2023/12/24 阅读量:17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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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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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习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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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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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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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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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省委依法治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 积极推进民法典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贵法委发〔2021〕3号)有关要求,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梳理汇总了学习民法典的相关文章和知识点,供系统干部职工学习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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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积极推进民法典实施,充分发挥其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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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近平2021年春节前夕视察贵州时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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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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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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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和各分编编纂亮点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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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宪忠:《民法典》与乡村振兴的十个法治问题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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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这样规范数字时代生活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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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保护条款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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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绿色民法典回应环境民生关切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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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对营商环境及公司运营的重要影响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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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中的49个重要知识点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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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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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安排这次集体学习,目的是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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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我们党都高度重视民事法律制定实施。革命战争年代,我们党在中央苏区、陕甘宁边区等局部地区就制定实施了涉及土地、婚姻、劳动、财经等方面的法律。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相继制定实施了婚姻法、土地改革法等重要法律和有关户籍、工商业、合作社、城市房屋、合同等方面的一批法令。我们党还于1954年、1962年、1979年、2001年4次启动制定和编纂民法典相关工作,但由于条件所限没有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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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商事法制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婚姻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企业破产法、外资企业法、技术合同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著作权法、收养法、公司法、担保法、保险法、票据法、拍卖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大批民事商事法律,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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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顺应实践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期待,把编纂民法典摆上重要日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对编纂民法典作出部署。之后,我主持3次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分别审议民法总则、民法典各分编、民法典3个草案。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经过5年多工作,民法典终于颁布实施,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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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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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实施好民法典,重点要做好以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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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加强民法典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要讲清楚,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民法典调整规范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最普通、最常见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涉及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不可分,同各行各业发展息息相关。民法典实施得好,人民群众权益就会得到法律保障,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就会更加有序,社会就会更加和谐。要讲清楚,实施好民法典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民法典把我国多年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的一系列重要制度成果用法典的形式确定下来,规范经济生活和经济活动赖以依托的财产关系、交易关系,对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讲清楚,实施好民法典是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的必然要求。民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很多规定同有关国家机关直接相关,直接涉及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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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加强民事立法相关工作。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有关国家机关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要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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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与时转则治。”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不断变化,民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实践表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人们新的工作方式、交往方式、生活方式不断涌现,也给民事立法提出了新课题。要坚持问题导向,适应技术发展进步新需要,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民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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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加强民法典执法司法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维护民法典权威的有效手段。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要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活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依法严肃处理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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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最直接最密切。各级司法机关要秉持公正司法,提高民事案件审判水平和效率。要加强民事司法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要及时完善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使之同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民事法律适用标准。要加强涉及财产权保护、人格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民事审判工作和监督指导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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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专业性较强,实施中要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等法律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作用,帮助群众实现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要发挥人民调解、商事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加强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工作,通过社会力量和基层组织务实解决民事纠纷,多方面推进民法典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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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加强民法典普法工作。民法典共7编1260条、10万多字,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条文最多、体量最大、编章结构最复杂的一部法律。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要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将其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来抓,引导群众认识到民法典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规范,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要把民法典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青少年民法典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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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专业术语很多,要加强解读。要聚焦民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需要把握好的核心要义和重点问题,阐释好民法典关于民事活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阐释好民法典关于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便利交易流转、维护人格尊严、促进家庭和谐、追究侵权责任等基本要求,阐释好民法典一系列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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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加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和话语体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同日新月异的民法实践相比还不完全适应。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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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党和国家机关要带头宣传、推进、保障民法典实施,加强检查和监督,确保民法典得到全面有效执行。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学习、遵守、维护民法典的表率,提高运用民法典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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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5月29日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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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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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总则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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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编“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基本保持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将“附则”部分移到民法典草案的最后。第一编共10章、204条,主要内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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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基本规定。第一编第一章规定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其中,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体现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鲜明中国特色(第一条)。同时,规定了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第四条至第八条)。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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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具体包括三类:一是自然人。自然人是最基本的民事主体。民法典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监护制度、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并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了规定(第一编第二章)。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对监护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二是法人。法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典规定了法人的定义、成立原则和条件、住所等一般规定,并对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类法人分别作了具体规定(第一编第三章)。三是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民法典对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责任承担、解散、清算等作了规定(第一编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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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民事权利。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第一编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制度,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法律(第一百二十三条)。同时,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此外,还规定了民事权利的取得和行使规则等内容(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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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代理是民事主体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制度。第一编第六章、第七章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一是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成立、形式和生效时间等(第一编第六章第一节)。二是对意思表示的生效、方式、撤回和解释等作了规定(第一编第六章第二节)。三是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四是规定了代理的适用范围、效力、类型等代理制度的内容(第一编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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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关于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期间计算。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保障和维护民事权利的重要制度。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其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稳定法律秩序。第一编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规定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期间计算制度:一是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对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等特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作了规定(第一编第八章)。二是规定了诉讼时效的期间及其起算、法律效果,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内容(第一编第九章)。三是规定了期间的计算单位、起算、结束和顺延等(第一编第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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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物权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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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物权法律制度。第二编共5个分编、20章、258条,主要内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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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通则。第一分编为通则,规定了物权制度基础性规范,包括平等保护等物权基本原则,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则,以及物权保护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的表述,为贯彻会议精神,民法典将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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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的基础,是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分编规定了所有权制度,包括所有权人的权利,征收和征用规则,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等所有权基本制度。针对近年来群众普遍反映业主大会成立难、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等问题,并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一是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是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并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三是结合疫情防控工作,在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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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三分编规定了用益物权制度,明确了用益物权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民法典还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要求,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二是完善农村集体产权相关制度,落实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要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作了完善,增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第二编第十一章、第三百九十九条)。考虑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制度改革正在推进过程中,民法典与土地管理法等作了衔接性规定(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三是为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第二编第十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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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第四分编对担保物权作了规定,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含义、适用范围、担保范围等共同规则,以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具体规则。民法典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是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三是简化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四是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第四百一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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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关于占有。占有是指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第五分编对占有的调整范围、无权占有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原物及孳息的返还以及占有保护等作了规定(第二编第二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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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合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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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民法典第三编“合同”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完善合同制度。第三编共3个分编、29章、526条,主要内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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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通则。第一分编为通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并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完善了合同总则制度:一是通过规定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多数人之债的履行规则等完善债法的一般性规则(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七条至第五百二十一条)。二是完善了电子合同订立规则,增加了预约合同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等合同订立制度(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三是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四是针对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不办理报批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问题,民法典明确了当事人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健全合同效力制度(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五是完善合同履行制度,落实绿色原则,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同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第五百三十三条)。六是完善代位权、撤销权等合同保全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细化了债权转让、债务移转制度,增加了债务清偿抵充规则、完善了合同解除等合同终止制度(第三编第五章、第五百四十五条至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至第五百六十六条)。七是通过吸收现行担保法有关定金规则的规定,完善违约责任制度(第五百八十六条至第五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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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典型合同。典型合同在市场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应用普遍。为适应现实需要,在现行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15种典型合同的基础上,第二分编增加了4种新的典型合同:一是吸收了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内容,增加了保证合同(第三编第十三章)。二是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增加了保理合同(第三编第十六章)。三是针对物业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增加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编第二十四章)。四是增加规定了合伙合同,将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纳入其中(第三编第二十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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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编还在总结现行合同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其他典型合同:一是通过完善检验期限的规定和所有权保留规则等完善买卖合同(第六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四十一条至第六百四十三条)。二是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三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利益,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四是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运输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民法典细化了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五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赠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等典型合同(第三编第十一章、第十五章、第十八章、第二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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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准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既与合同规则同属债法性质的内容,又与合同规则有所区别,第三分编“准合同”分别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则作了规定。(第三编第二十八章、第二十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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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人格权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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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第四编共6章、51条,主要内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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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四编第一章规定了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则:一是明确人格权的定义(第九百九十条)。二是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二条)。三是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第九百九十四条)。四是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第九百九十五条至第一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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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四编第二章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具体内容,并对实践中社会比较关注的有关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鼓励遗体捐献的善行义举,民法典吸收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第一千零六条)。二是为规范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明确从事此类活动应遵守的规则(第一千零九条)。三是近年来,性骚扰问题引起社会较大关注,民法典在总结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第一千零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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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编第三章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的具体内容,并对民事主体尊重保护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基本义务作了规定:一是对自然人选取姓氏的规则作了规定(第一千零一十五条)。二是明确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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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肖像权。第四编第四章规定了肖像权的权利内容及许可使用肖像的规则,明确禁止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一是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并明确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二是为了合理平衡保护肖像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结合司法实践,规定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第一千零二十条)。三是从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利益的角度,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解除等作了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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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关于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四编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内容:一是为了平衡个人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民法典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二是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更正或者删除(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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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四编第六章在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为下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留下空间:一是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二是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三是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明确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四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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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婚姻家庭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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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2001年进行了修改。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收养法,1998年作了修改。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第五编共5章、79条,主要内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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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五编第一章在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并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款)。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落实到收养工作中,增加规定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第一千零四十四条第一款)。三是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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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结婚。第五编第二章规定了结婚制度,并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规定作了完善:一是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二是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并相应增加规定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三是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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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家庭关系。第五编第三章规定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完善了有关内容:一是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作出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规定,近年来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修改了此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从新司法解释施行效果看,总体上能够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各方面总体上赞同。因此,民法典吸收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二是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亲子关系问题涉及家庭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作为民事基本法律,民法典对此类诉讼进行了规范(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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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离婚。第五编第四章对离婚制度作出了规定,并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增加离婚冷静期制度。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此,民法典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二是针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久调不判”问题,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三是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四是将夫妻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纳入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以加强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五是将“有其他重大过错”增加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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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关于收养。第五编第五章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规定,并在现行收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制度:一是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删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二是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三是为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并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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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继承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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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继承法。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产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民法典第六编“继承”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第六编共4章、45条,主要内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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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六编第一章规定了继承制度的基本规则,重申了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规定了继承的基本制度。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二是增加规定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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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等均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的继承方式。第六编第二章规定了法定继承制度,明确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以及遗产分配的基本制度。同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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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遗嘱继承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处理遗产的继承方式。第六编第三章规定了遗嘱继承和遗赠制度,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遗嘱继承制度:一是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二是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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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第六编第四章规定了遗产处理的程序和规则,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遗产处理的制度:一是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民法典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二是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三是完善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制度,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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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侵权责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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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第七编共10章、95条,主要内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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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七编第一章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等一般规则。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一是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是规定“自助行为”制度,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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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损害赔偿。第七编第二章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赔偿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同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二是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违法成本,民法典增加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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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七编第三章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责任,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等。同时,民法典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增加规定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二是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好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民法典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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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第七编的其他各章分别对产品生产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高度危险、饲养动物、建筑物和物件等领域的侵权责任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内容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增加规定,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二是明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顺序,即先由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三是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四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五是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完善高度危险责任,明确占有或者使用高致病性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六是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为保障好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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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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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部分“附则”明确了民法典与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的关系。民法典施行后,上述民事单行法律被替代。因此,民法典规定在民法典施行之时,同步废止上述民事单行法律(第一千二百六十条)。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作为与民法通则、婚姻法相关的法律解释,也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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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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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中央提出把乡村振兴作为下一步国家发展的重大战略之一。《民法典》中有很多关于农村问题的规定,从乡村振兴战略和乡村治理的角度看,《民法典》中的许多规定可以遵循。这方面的问题很值得研究讨论。研究这些问题时,要重视两个核心的民法规则:一个是关于农村居民组织体的规定,也就是《民法典》第96条关于农村集体法人作为民法特别法人的规定;另一个是关于这个组织体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就是《民法典》第261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规定。笔者认为,乡村振兴也罢,乡村治理也罢,很多问题的研究都和这两个法律制度直接相关或者间接有关,而且这两个制度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比较大、比较明显的变化,很值得研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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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民法典》第96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在民法中明确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法人,这在以前是没有的。从20世纪50年代到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几十年。从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法律制度基础来看,从国家未来的政治、经济发展和农村发展格局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要长期存在、继续发展下去。因此,《民法典》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这一点特别值得研究和探讨。还要看到,《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这提出了“特别”的准确含义的问题。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下一步农村改革发展和依法治理,意义都非常大。事实上,《民法典》以前的政策和法律上、政治生活中早已出现农村集体的概念,但这个概念所包括的组织体的法律形态及其含义没有写入民法。《宪法》《物权法》等法律都提到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但这个所有权的主体到底是一个自然人的合伙,还是一个法人体,或者是一个其他什么样的组织体,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民法典》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法人,而且是特别法人。在笔者看来,这个规定首先具有填补空白的意义,更重要的是,有为下一步乡村振兴和农村治理提供法律基础的意义。因此,相关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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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261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规定,这个规定相比以前的相关规定有一个重大的改进。在《民法典》以前,集体所有权就叫集体所有权,而《民法典》将集体所有权称为成员集体所有权。在集体所有权之前加上“成员”两个字,所揭示的内涵很丰富,对下一步农村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这同样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下文就从《民法典》的角度谈谈乡村治理中十个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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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所有权制度的重大变化与启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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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问题一直是中国共产党特别关注的问题。从土地革命时期到抗日战争时期再到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对农村和土地问题都高度关注,无论是党的文件还是党的领导人的著作中都有很多论述。值得注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关于这两方面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有四次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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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次重大变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立的土地制度废止了农村中的地主地权,让每一个农民家庭都能享有土地所有权。这种制度是按照新民主主义的土地革命思想建立起来的。按照新民主主义的土地思想,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土地改革法》,通过这个法律的贯彻,使每一个农民家庭都分配到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这就解决了中国历史上数千年来土地集中垄断在地主手中的问题。土地是当时农村社会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把土地平均分配给农民,既为农民解决了安身立命的基础问题,又从根本上解决了中国历史上一直没有解决的因土地占有的不平等甚至集中和垄断而造成的剥削和欺诈的问题。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土地纲领、土地思想深得中国人民拥护,按照毛泽东等革命领袖的有关著述,土地革命既是中国共产党战胜国民党的基础,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基础。新民主主义产生的家庭或农户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一种自耕农式的自然经济的法律制度。自耕农经济的特点是家庭成员自己劳动、自己收获、自己消费,只有很少的农业产品用来交换。自然经济有它的优点,劳动者可以直接看到自己的劳动成果,所有权人的权利能够及时行使并转化为物质利益,这符合当时的中国国情。但是,这种农业生产方式也有生产规模小、难以实行规模化耕作、难以抵挡自然灾害等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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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第二次重大变化是,建立农村合作社,因此形成了合作社这种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形成了合作社的土地所有权。20世纪50年代中期,中国共产党以社会主义的土地思想指导农民,从互助组开始组建合作社。社会主义土地思想的基本出发点是填补自耕农经济的严重缺陷,进一步发展农业生产力。如上所述,自耕农一家一户独立经营、占有小块土地,不仅在经营规模上无法取得良好效益,还给机械化农业作业造成无法克服的困难,出现蝗灾、旱灾、洪灾时,单一农户根本无法抵御。因此,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中国共产党以社会主义的土地革命思想领导农民走集体化道路,引导农民组织建立互助组、合作社,把土地集中起来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中产生了区别于地方政府组织的经济组织形态,即互助组、合作社。这就是那个时代的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从互助组、合作社的形态发展到高级社,其结构转变巨大。但是,必须注意一个核心问题:互助组并不触动农民的家庭所有权,合作社虽然取得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但保留了农民家庭或者农户的土地股权。当时指导农民组建合作社的“合作社章程”等文件,明确承认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享有股权且按股分红。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作为合作社的成员,是有其在合作社中的股权这种民事权利保障的。也就是说,在这一时期,农民家庭或者农户的民事权利一直是明确的、肯定的。在老一代革命家薄一波所著《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这本书里,对这一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发展情况有很清晰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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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土地制度的第三次变化出现在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60年代,也就是所谓的大跃进时期。这个时期出现了所谓的共产主义土地思想,在这种思想指引下出现了人民公社这种农村社会的组织形式。人民公社的基本特点是一大二公、政社合一。其含义就是,人民公社既是农村基层的政权形式,也是农民土地所有权的享有者。这就意味着把原来农民合作社的土地所有权交给了基层的人民政权,实际上就是国家政权取得了土地所有权。这就是很多人曾经谈到的共产主义土地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农民家庭或者农户对土地的民事权利将永远丧失。这种共产主义土地制度的历史虽然不长,但对中国后来的发展及农村发展造成的消极效应很大。对此,我们应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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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土地制度的第四次重大变化发生在1962年,当时重新确定了农村土地仍然归社会主义集体所有的形态。按照“人民公社六十条”,农村土地所有权被确定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其中,农村的生产小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被确定下来(1982年《宪法》生效后,生产小队被称为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以及其他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也从人民公社拿出来,交给了这个主体。从此以后,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制度基本上再没有变化过。改革开放后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度,其基础就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所有权,这一点没有改变。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农民的基本组织体,对其全部不动产和动产享有财产所有权。这种情况得到1982年《宪法》的确认。不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农村土地所有权,这两项制度的基础都是这样确定下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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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须注意,1962年“人民公社六十条”所确定的农村土地权利以及1982年《宪法》中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表述,其中再也没有农民家庭或者农户所享有的具体民事权利的内容。这些法律政策中,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不再对集体土地或者财产享有类似于合作社时期的股权的具体民事权利。当前,很多人主张的社会主义的农村土地制度观念,把1962年确定的农村土地权利格局绝对化,认为中国社会主义的农村土地权利制度就应该是这样的。但是,我们不能忘记,20世纪50年代中期建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所有权是建立在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享有固定股份性质的民事权利的基础上的。而且,在农村建立社会主义土地制度的初衷是保留农民家庭或者农户在集体中的具体民事权利。这一初衷尤其是当时这些制度所体现的社会主义思想,已经被很多人忘记。这种健忘症,对于后来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实行“三权分置”、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造,都曾造成妨碍。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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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探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有权的历次重大变化时,应该看出来,虽然中国共产党对农村、农民的组织体以及农民土地问题非常重视,但其指导思想中有坚持不变的因素,也有多次变化的因素。笔者认为,这个不变的因素,就是执政党和中央政府对中国农民集体组织体以及农民地权的制度一贯非常重视的态度,及其一贯实事求是地探索符合中国国情也符合社会主义理想的指导思想。在探索的过程中,一些政策和法律的出台也曾经有盲目冒进的情况,但在认识到相关错误之后,比较及时地予以了纠正。而一再发生变化的因素,其实就是我国在农村和土地制度上的探索因生产力水平发展变化而带来的政策和法律上的不断调整。应该看到,农民组织体制度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建立,其基础是要为农民的生存和发展确立符合经济发展水平的生产方式,然后在这种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建立相关法律制度。从历史资料来看,在20世纪60年代,我国农业总产值占国民经济总产值的70%左右,而农民人口数占国家人口总数的百分之七八十。在这种情况下,农业总产值与其对应的农民人口总数是相当的,当时的农业可以自产自足,甚至可以脱离城市工商业而独立发展。这就是说,当时农民基本上可以从农业收入中获得比较恰当的社会保障。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当时国家建立的农村集体组织制度、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都具有脱离城市工商业、脱离国民经济整体的特征,或者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表现就是把农民稳定甚至固定在土地上,限制他们离开土地而自由流动。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封闭性对农民并不构成损害,甚至在一些地方、一段时间内,农村的生活水平还高于城市。因此,当时国家还作出农业支持城市工商业发展的决策,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剪刀差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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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在农村与城市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比已经发生巨大变化之后,应及时改变相关观念。当前,我国国民经济总产值中农业总产值所占比例已经小于10%,而农村居民人口还占国家总人口的40%左右。城市工商业反哺农业的时代已经到来,而且国家已经开始实施补助农业的各种措施。但是,可以清楚地看到,把庞大的农业人口固定在土地上、地权不可以流动、仍然以农村土地保障农民生存和发展的法律政策,基本上没有改动。显然,如果还是以农业保障农民的生存和发展,并以此确定相关政策,那就是要以10%的社会总产值为40%的人口提供生存和发展保障,这无疑是一个极大的认识错误。在乡村治理、国家治理中,必须思考这些重大问题。在简要回顾一段历史之后,可以得出两个清晰的结论:其一,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时,在研究完善当前我国农村治理的法律制度时,需要进一步准确认识社会主义的土地理论、农村集体化理论,尤其要注意不受某些已经被实践证明的不适合我国国情也不符合社会主义理念的观念的束缚。比如,那些一再出现的要把农村土地收归国有的观念,那些意在否定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成员权的观念,都是不能采纳、不能认可的。其二,关于乡村治理的整体政策和法律设计,应该遵守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马克思主义原理,消除上层建筑发展滞后的问题,在涉及农业的经济基础已有本质变化的情况下,勇敢地推出农村地权流转的政策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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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相关立法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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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乡村治理时,首先引起关注的是农村现在的体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涉及农村社会治理的基本法律,它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民自我治理的组织形式,并且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一些基本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24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权利,尤其是土地权利。这与《民法典》第96条的规定不一致,与《民法典》第261条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也不一致。如前文所述,《民法典》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民法典》第261条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这些立法上的冲突,我国立法机关在下一步立法或者修订法律时要注意研究解决。这是推进乡村治理中应该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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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关于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权利尤其是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从其立法的历史背景看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在相当一些地方,前文提到的原来存在的村民小组确实出现了功能丧失的情况。这些地方的集体组织除了土地所有权,已经没有其他经济力量,除了发包土地,不再组织其他经济活动。在土地发包工作完成后,在承包期限20年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普遍强调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强调这个组织在各个地方都要发挥作用,确实也不妥当。但是,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一些农村集体经济力量一直非常强大的地方的实际情况。最典型的,比如,在京广沪等地方的城市郊区,农村经济力量一直非常强大,这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一直存在。在这些地方,居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有严格区别的,一个居民要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是不答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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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即使在以前不发达的地区,农村情况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立法上应该普遍区别农村村民自治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必要性。(1)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实行“三权分置”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被激活,它们必须出面行使土地所有权,而此时村民无法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混同,即村民不能直接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比如,在浙江义乌,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之后,一些外地来的打工者、长期居住者也可以取得当地的住房,甚至取得当地的农民户口,但无法取得当地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着“三权分置”的普遍推进,这方面的政策需求越来越显著。(2)农村富裕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愿意稀释其权益,从而要求区别其成员身份。在比较贫困的地方,农民在区别有户口的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上不太纠缠,村民就是这个组织的成员。但是,在村集体富裕之后,农民就不愿意自己的利益被稀释,他们会排斥其他村民加入其经济组织。这一点在城市郊区表现得最为强烈,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通过组织决议限制其他人加入。这一点在东部发达地区、南方农村,表现得特别突出。即使西部原来比较贫穷的地方,也是如此。比如,我们在陕北调研时发现,一些农村地区因赋存的石油、天然气资源被发现而走上富裕道路,但当地村民约定,对于带子女嫁入本村的妇女,其子女可以落户口,但不能作为集体成员。(3)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力量强大,以前的生产大队、小队都已经改造成总公司、分公司、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分社。这样的组织机构建立后,新来的农民虽然在派出所登记有户口,但不能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个问题最早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广东南海地区,那里最早实现了村民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对固定化,就是把村民的身份折合成股权或者股份,把增人不增地改造成增人不增股。这种做法一开始饱受争议,后来慢慢被认可,甚至逐渐在全国推广开来。对于这个问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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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未来乡村治理过程中,如何处理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制度建立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的基层组织,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以村民自治组织替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个做法的普遍性、必要性、正当性确实存在值得思考的地方。尤其是,在《民法典》第96条已经明确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之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组织权利的做法确实不妥。因此,笔者建议在乡村治理的法制建设中,首先应该解决村民自治组织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相区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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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作为特别法人的民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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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96条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这一规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显著。从法学理论上看,这种“人合法人”是我国法学界探讨很少的,其性质、特征都需要仔细研究。从实践角度看,其意义更加显著,对下一步农村治理的制度推进,可以说非常关键。这种特别法人到底有何特别之处?在理解这种法人的时候,需要抓住哪些基本要点?这些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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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的性质,首先可以拿它和最为人们熟悉的几种法人作对比。与承担政治职能的各种法人(公法法人、机关法人、党派法人等)相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典型的民法法人,它不承担宪法、行政法等方面的职责。相较于公司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最大特点表现在加入法人、取得法人成员资格的制度上。公司法人以投资作为取得成员资格的条件,以投资的多少来确定成员的权利份额。这样的法人,法律上称为“资合法人”。而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从20世纪50年代建立的合作社以来,都是一种“人合法人”,强调成员的身份而不是资金的投入。集体身份更加强调成员的自然人身份。过去,我国很多法学著作认为“人合法人”是一个落后的形态,因为成员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不清晰。但是,合作社的建立通常是为了帮助某些特殊群体,国家不仅在政策、法律上甚至在财政上都要给他们一定的优惠或者扶持,因此,“人合法人”就要强调成员的资格,不能像公司的投资人那样谁的钱多听谁的。这就是“资合法人”与“人合法人”的区别。农村集体组织加入方法与公司股东加入方法的区别是很大的。但是,这样的举例并不十分准确。因为合作社的成员,其财产权利和义务还是清晰的,只是在加入合作社时并不一定将其财产入社,而是以其身份入社。这种情况比较符合一些保护性产业和人群的特殊利益,如符合我国农村居民及其产业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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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有集体法人的问题,即法人内部治理的问题。有些经济发达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已按照公司的方式组建了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分社、经济联合公司及其分公司。一些地方已采用公司法上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了股东大会、成员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类似的机构。而在其他更多的地方,农村没有这样的机构。如果建立法人制度,希望也能建立这样的机构。当然,对于如何建立,还需要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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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集体组织中的成员和成员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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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261条特别强调集体中成员的权利。其实,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中主要的就是社团法人;而社团法人都是有成员的,有成员,就有成员权的法律问题。只是过去的政策和法律忽视了这个要点,造成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方面存在缺陷。《民法典》规定了这个成员权,事实上具有拨乱反正的含义。而且,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政策和法律没有特别在意成员本身的资格和成员权利,这一点造成的麻烦并不多,因为有关安排听政府的。而随着经济发展,乡村经济越来越壮大,成员权的问题就不能不解决。因此,《民法典》的这个规定,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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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文说到,现在经济发展起来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要相对固定甚至固定化。很多年以来,我国有的地方先是提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后来又提出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减股。这些地方性政策的精神,就是集体成员相对固定甚至固定化的思想的反映。其实,提出这些政策的地方都是经济发展非常好的地方,这些地方的农民集体成员不希望自己的利益被稀释,因而强烈呼吁成员资格固定化。而固定化以后,成员权的问题就彰显出来。比如,上海有些地方把农民的资格固定以后,有些人即使已进城多年,村里仍给他们分红,因为他们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一直没有消失。笔者在上海郊区调研中看到一个案例:有个人在城里工作很多年,配偶和孩子都在上海市区,后来得到村里分红好几万元,他自己都感到惊讶。原来他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分红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算起,村里成员资格固化了,成员资格就变成具有经济价值的成员权,因而给他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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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集体成员权的制度设计还不完善。比如,成员资格如何取得、如何丧失,成员权包括哪些内容,成员权怎样行使、怎样保护,都还是比较大的问题。据我们调查,这些问题在一些地方已经比较严重。比如,乡村治理过程中的财务问题就是成员资格和成员财产权利的焦点。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乡村治理时,这些问题是很有必要研究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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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集体所有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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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律过去虽然没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制度,但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一直是有规定的。不过,过去的立法和政策把农村集体所有权定义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方式,特别强调其政治上的意义。近些年来,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第261条规定的集体所有权,都强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从一种政治性的权利演化到财产性的权利,其中的变化非常大。目前,我国社会对这方面的研究和讨论还是不够的。尤其在集体成员资格相对固定的情况下,集体所有权如何实现其民法上的价值,比如,成员如何在集体中行使权利?对此,现行政策和法律还是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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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过去的政策和法律强调以土地作为主要对象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对农民生存发展和社会保障的作用,现在其合理性、正当性到底如何?很多人认为,这里有一个政策底线。那么,这个底线设置得是否合适?这些问题都有待研究。集体所有权如果是财产权利,就应该按照财产权利的规律制定相关法律;如果是保障性的社会权利,就应该按照社会权利的规律制定相关法律。显然,目前立法上的一些设想是不符合现实的。现在农民的很多社会保障只能通过城市工商业反哺来实现,让农民以土地和农业来保障其生存和发展,显然是做不到的。现在,集体所有权的政治性色彩已慢慢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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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261条规定的“成员”两个字的意义非常重大,下一步的农村体制构建必须依靠集体所有权,而集体所有权必须建立在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成员权的基础上。《物权法》制定时有人说,这样强化个人权利,是不是把集体所有权变成了私有权?这种想法是不对的。前文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建立初级社和高级社的时候,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民事权利都保留着,当时的合作社当然是社会主义的组织体。《民法典》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就彻底解决了过去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议。这些制度要点,在农村下一步发展中尤其要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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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集体所有权的问题,也有人提出,“三权分置”制度推行以后,集体所有权淡化了,因为立法上突出强调的是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所有权,而不是集体所有权。这种观点,笔者也不赞成。我们调查发现,在农村推行“三权分置”,离不开集体法人,也离不开集体所有权。比如,在农村实行耕地的“三权分置”,实际上要把土地合并起来进行规模化经营,甚至有可能引进外来的农业公司,让城市人或者外地人组织公司在农村经营,进行土地开发、规划,如种植果蔬、种粮食等。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本土的家庭农场,还是外来的农业公司,基本上都不与单一的农户签合同,而是和集体签合同。虽然也有一些地方,“三权分置”的合同是和农民家庭或者个人订立的,但实践效果好的都是同集体订立合同的。同集体订立合同,可以避免法律上的各种难题。在这种情况下,集体行使权利,这个权利本身包括集体组织法人制度的适用问题,也包括集体所有权的适用问题。因此,淡化集体法人和集体所有权的考虑,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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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以及相关的“三权分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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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文件一再强调,农民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基本权利。对于这一点,要予以充分认识。这个法律知识的要点在于,虽然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法律还没有将农民的权利返还到1958年以前高级社时期的股份权利或者其他民事权利的程度,但通过强化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了农民本身的权利保障问题。这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农民权利的认识,这一点很多人并没有认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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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运作的政策和法律基础,因此,对集体的作用要充分承认,对农民个人的土地权利也要加以重视。有观点提出,既然给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农村为什么还出现很多土地被弃耕?农民为何还要离开土地?解释这些问题时要认识到,农民也要生存和发展,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发挥不了这样的作用。但是,农民不愿意放弃土地权利,他们即使在城市打工甚至创业,已经定居城市很多年,也不愿失去农村的土地。这就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演化成一种财产权,不再发挥社会保障的作用。因此,决策者对这个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认识到,推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势在必行。有报告证明,我国农村实行耕地“三权分置”的面积已经达到5亿亩左右,未来的发展空间应该说还是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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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权分置”是在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重新把农村土地实行规模化经营,让土地能够产生更大的效益。建立现代化农业、绿色农业、环境友好型农业,必须建立这样的农业体制。因此,下一步推行乡村振兴战略、实现新型乡村治理,必须把“三权分置”当作一项重要的制度予以推广。为此,需要进一步研究“三权分置”中的法律问题。虽然《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典》等法律都对这些问题作了规定,但相关规定显得简单,在面临立法争议时,一些规则采取了模糊化处理的措施。如果要大力推行“三权分置”,就必须把地权运作的法律基础问题搞清楚。现在有一些重要的制度,还需要理论界予以解释。比如,“三权分置”以后经营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对此,争议很大。相关条文虽然表述得不细致,但大体上承认这样一种情形,就是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纳入不动产登记。在纳入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这项权利就转化成一种物权。土地经营权如果没有纳入登记,就没办法转让、没办法抵押。因此,“5年登记”是制度建设中的关键词。没有纳入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怎么流转?基本上就是按照租赁的方法进行流转。为什么还要保留租赁,而不把它变成物权?答案很简单,那就是,不能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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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其他急需关注的四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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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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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宅基地问题是乡村治理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从历史上看,在初级社、高级社的条件下,宅基地是农民家庭私有的。到了1982年,《宪法》规定农村的土地一律归集体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原来农村的宅基地所有权变成了宅基地使用权。后来在这个基础上,很多农民家庭在集体土地上经由申请批准程序获得了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这是事实。因此,在当前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过程中,要推行宅基地的“三权分置”,确实会遇到相当大的历史问题障碍。但是,放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浪费和混乱,当然是不行的。现在关键的问题是痛下决心,进行不得已的利益切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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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首先要解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序扩大的问题,把紧宅基地审批关。我国人口多而耕地有限,宅基地不断侵吞耕地,这个问题现在已经非常严重。另外,要推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三权分置”。在全国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不发达地区,农村空地空房都很多,很多宅基地上盖起的楼房一年四季无人居住,只在春节时才有人住。现在城市居民有到农村居住的强烈愿望,因而推行宅基地“三权分置”是很有前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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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农村建设用地权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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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立法政策设计上的难点,就是同地同权的问题。农民集体的土地,能不能用于搞建设,能不能入市?回答这些问题,首先需要确定建设规划。如果规划的是建设用地,农村土地建设就涉及同地同权的问题。这也是“三块地”制度改革中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地方已进行了“三块地”改革试点,并且试点运行了好几年。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授权国务院在全国作了30多个“三块地”改革试点,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农村土地和城市建设用地同地同权的问题。2019年,在全国人大授权的两年时间届满后,试点地区还没有总结出能推行到全国的经验,因而试点期限被延长了。由此可见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农民期盼农村建设用地入市,但能不能将出让金留在农民手里?对此,多数地方政府是不同意的。目前,解决这个问题非常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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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新型农村合作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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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成员权得到立法强化之后,新型农村合作社发展迅速,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随之出台。农村合作社的发展将成为乡村振兴战略和农村治理的重要抓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时间并不长,但实施中出现了不能满足实践需要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修订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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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农村集体、农民家庭和个人的各种土地权利登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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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物权法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非常重要。笔者在从事民法学研究的早些年,提出了不动产登记的“五个统一”,就是法律基础统一、法律效力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程序统一以及登记证书统一。现在城市里的不动产登记已经实现了这些理想。在农村,这“五个统一”还没有完全实现,但政府方面下了很大力气,推行农地登记确权发证。农村土地登记确实困难大,因为承包地多数是小块地,登记确权工作量很大、费用比较大。一些地方通过农村自己建立台账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无论如何,农村土地权利登记是财产权利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建设,将其做好,对于下一步乡村振兴和乡村治理是很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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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通过历史视角的梳理和对重大现实问题的讨论,提出了乡村治理中十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因为篇幅限制,有些问题没有展开讨论,不过问题本身提出来了。农村的振兴势在必行,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离不开法治,离不开《民法典》确定的基本规则。相信在党的坚强领导下,乡村治理中的法律问题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乡村振兴战略能够在良法善治的基础上推行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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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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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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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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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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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增设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到加大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民法典适应数字时代发展态势,回应了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个人信息屡受侵害的现象,民法典作出了具体规定,并且首次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这些条款,对我们的日常生活将产生哪些影响,起到什么作用?光明智库邀请专家分析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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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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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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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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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南理工大学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谢惠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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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基地研究员杨嵘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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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视角1:总体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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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多处体现了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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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智库:民法典里和数字生活有关的条文大致包括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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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旭东:当前正处于数字信息时代,传统民商法的制度规定在新型交易模式面前需要进一步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民法典既要充分反映数字时代特征并应对时代变革给法律带来的挑战,又要对数字时代的产物作出特别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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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如,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等条文,针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标的物交付时间等作出了特别规定,主要解决的是当前盛行的“网购”引发的争端。此前合同法并未就电子合同有关事项有所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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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成:民法典多处对数字时代出现的新问题作出了回应,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到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又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涵盖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内容,为其他部门法(比如行政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提供了民法基础,也为进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提供了基本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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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惠加:当前,社会生活向虚拟社会延伸,信息网络技术向现实社会生活渗透,要求民事立法对网络虚拟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予相应关注。比如,为了体现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生产要素的特点,民法典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网络环境下电子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作了相应规定。尤其重要的是,民法典在总结既有立法的基础上,明确了网络环境下侵权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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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嵘均:民法典反映出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快速性、广泛性的特征,也反映出知识经济时代民事主体权利受侵害风险增加的特点。值得期待的是,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民法典将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在下一步主要工作安排中指出,将围绕国家安全和社会治理,制定生物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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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视角2:数据流通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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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可为数据保护提供原则性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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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智库:数据保护的意义是什么,民法典相关内容将发挥什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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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旭东:民法典对数据保护的相关规定具有长远而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法律规定可以调动权利主体保护数据的积极性,在权利受侵害时进行举报和索赔,进一步震慑侵权者;另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网络信息经济高速发展阶段,数据的合理使用可以促进产业经济的发展。民法典在保护数据的同时,也为数据合法合理的流通和共享留出空间,比如对侵害个人信息免责事由的规定。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后续细化规定数据保护的单行法提供了立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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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惠加:数据不仅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驱动力,也是提高数字社会治理水平的关键要素。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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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据保护是数据开发和利用的前提。在我国尚未制定专门数据保护法的情况下,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社会治理要求,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为数据保护提供原则性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如果对数据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那么该数据的集合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数据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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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嵘均:民法典对数据保护作出的规定,不仅给具体的相关法案确立了基本方向,还能够给个人和企业提供良好的数据生活环境,通过净化网络数据空间、遏制和打击数据贩卖以及数据犯罪等违法行为,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进而营造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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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成:此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行踪溯源、人脸识别、疫苗研发等都建立在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的基础上。如果这些数据被非法利用,后果不堪设想。民法典关于数据保护的规定,是其他部门法的基础。数据处理流通和安全保护都需要依法进行,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法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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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视角3:个人信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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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隐私和信息泄露事关每个人,加强保护任务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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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智库:民法典从哪些方面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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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旭东: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条款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中,整体的规范框架以现在的民法典以及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刑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作为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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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在了第四编人格权中,其中,第六章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首先在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其中“电子邮箱”和“行踪信息”首次被明确纳入了个人信息范畴,进一步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从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和条件方面进行了规定,延续了网络安全法“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民法典还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定了免责事由,如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为维护公共利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等,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处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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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惠加:为了应对越来越突出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对现行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17)进行修订,并于2020年3月公布了新标准。民法典吸收了新标准的相关内容,确立了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信息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同时要取得信息主体或其监护人同意,公开信息处理,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免责事由,即在信息主体同意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或者处理的信息已经合法公开,以及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不需承担责任;规定个人信息主体查阅、复制、更正个人信息及删除违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的权利;规定信息处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篡改、向他人非法提供信息,同时必须保障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信息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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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成:民法典注重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以及信息主体同意的原则;另一方面,规定了可以在信息主体同意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可以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以及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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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视角4:网络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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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企业或有互联网业务的公司如何合规经营?民法典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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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智库:对于平台侵权,您怎么看?民法典将发挥什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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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旭东:对于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民法典提供了更细致的规则指引,“通知—转达—反通知—转达”的流程规定,有助于企业“照方抓药”,在面对权利人信息侵权投诉时,更好地保障自身利益。民法典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人证明网络信息服务企业与网络用户成立连带责任的证明成本,要求互联网企业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应对网络信息侵权,由被动接收转为主动排查,有助于发挥企业的主观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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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嵘均:当前,平台侵权较为普遍,比如一些软件为了获取用户资源,在使用权限里设置很多不必要的障碍,如果用户不同意将无法使用该软件。还有一些网络平台获取用户资源后,贩卖出售用户隐私以获利。但由于立法缺失、资源占有不平等的原因,一般而言,个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平台由于缺乏监督而缺少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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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成:互联网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涉及许多因素。就民法角度而言,大概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互联网企业自身不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二是避免让第三人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到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网络侵权进行了规范,内容更加详细、更具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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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惠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网络侵权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主要作用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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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动新兴平台经济发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2款赋予平台根据侵权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决定采取何种必要措施的权利。这一规定符合平台多样性、产品多样性所决定的制止侵权措施差异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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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击恶意侵权投诉行为。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1款规定,侵权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该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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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障被投诉人的合法权利。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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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视角5:数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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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继承编写明:“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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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智库:很多网友关注“数字遗产”问题。知识付费账号、微信号、购物券等虚拟物品将来是否能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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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旭东:“数字遗产”继承的必要性,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数字遗产”是否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例如,关注量上百万的微博号、头条号,其引导互联网流量的能力具有巨大商业价值;二是能否满足被继承人的精神需求,例如,储存在微信里的文章和照片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往往是满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怀念或追思的重要载体;三是是否符合财产属性,是否具有人身性。不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如支付宝账户内的资产、购物券等,法律应允许继承。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如社交账号一般不允许继承。并且,大多数主流互联网服务运营商在用户协议中,往往都会约定“账号归运营商所有”。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可依照法律规定继续使用这类“数字遗产”。如若公民希望将具有人身属性的“数字遗产”继承下去,可以预先采取一定措施,如将账号、密码交由亲属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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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成:“数字遗产”能否继承,首先需要确定其是否属于遗产;其次看能否继承。根据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文义理解,遗产需要具备财产属性。网络世界的虚拟物品五花八门,游戏币、购物券等由于有明确的金钱价值,财产属性更强。但微信号、豆瓣号等社交账号是否属于财产,难免会引发分歧。这些虚拟物品与用户人格高度相关,在继承时可能会遭遇“人格权不得继承”的挑战。社交账户等虚拟物品不仅涉及用户自身的言论表达,还可能涉及与其他用户的通信与互动。这种互动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私密的,会涉及他人的隐私权、肖像权、通信秘密等问题。是否允许对虚拟物品进行继承,还要考虑到对这些权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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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惠加:网络虚拟财产转让实际上转让的是一种债权凭证,其权利的实现需要网络服务商的协助,受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制约。因此,对于类似网络账号的“数字遗产”能否继承,可能要取决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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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2020年06月04日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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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屇全人国大三次会议5月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了第45号主席令预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出台的民法典就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作出了若干新规定,为美丽中建设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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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条条款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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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编“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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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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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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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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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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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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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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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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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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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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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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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四十六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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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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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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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百一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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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编“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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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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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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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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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确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序,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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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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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三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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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是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是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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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违法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是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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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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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损害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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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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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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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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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负责人 吕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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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9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民法典。它意味着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增加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限制性义务,宣示了民法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贯彻。“绿色发展”作为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的重要体现,如何处理好现代社会生活中个人民事权利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民法典贯彻“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理念,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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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立和贯彻“绿色原则”,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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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类进入21世纪,环境保护成为今天的民法典必须作出回应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工业革命以后,人类对环境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欧洲各国民法典因没有考虑资源配置可能付出的环境代价,所确立的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过失责任等成为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日益严重的法律原因之一,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这些国家相继对民法典进行修改,增加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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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也同样面临着环境问题,“未富环境先污、未强资源先枯”的情况亟待解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以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和责任,真正下决心把环境污染治理好、把生态环境建设好,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民法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百科全书”,有效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法治工具,回应生态环境问题对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巨大挑战,满足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的生态环境的向往,是时代所需、人民所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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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遵循“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从事民事活动所须遵循的“绿色原则”,对传统民法秉持以个人利益中心的价值观进行了适度矫正。“绿色原则”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活动的总括性规定的地位和功能,以限制民事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利生态环境影响方式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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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绿色原则”为依据,民法典在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中都直接规定了相应的绿色义务和法律后果。物权编第286条、290条、294条、326条、346条对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相邻关系都明确了绿色义务,为财产利用活动的绿色变革提供了直接依据:在合同编第509条、558条、619条、625条、942条规定了合同履行绿色要求实质上是明确了债权形式的绿色义务,为财产交易活动的绿色变革提供了依据: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专门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对环境侵权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全面规定为绿色权利救济提供了保障,可以遏制生产等行为朝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这些规定有助于纠正环境保护义务仅是公法义务的片面认识,实现法律制度整体的绿色化转向,为直接从源头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民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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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绿色条款”体系,确保民生福祉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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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当今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既源于绿色发展的理念贯彻得还不够全面,使生态环境问题成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也源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不尽完善,使国家提供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能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存在“短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发展经济是为了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同样也是为了民生。”“绿水青山不仅是金山银山,也是人民群众健康的重要保障。”这些论述极大深化了传统民生理念、拓展了民生内涵、丰富了民生层次,在生态文明新时代彰显与赋予了民生的物质利益基础上的环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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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是为满足人民对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而进行优质生态产品的充分供给和公平分配。民法典第242条、246条、247条、248条、250条、251条确认并扩展了宪法有关国有资源的范围,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并重申“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为从全民利益、公众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护这些重要资源奠定权属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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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是承认和尊重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民法典第325条对自然资源应“有偿使用”的原则性要求,完善了公共自然资源的配置方式,有利于避免公共自然资源无序开发利用导致的“公地悲剧”,维护自然资源的公共价值。第326条明确用益物权人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增设对物权使用施加环境保护的限制,克服了传统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物尽其用”的单一经济价值考量,第346条明确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绿色原则即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彰显了土地等自然资源在满足特定主体经济利益诉求的同时,更需要服务于公众环境利益的环境民生需求。由此,自然资源不再仅仅是个人的“财产”,也是承载了“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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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是加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违法成本,以更严格的制度保障环境民生。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用七个条文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比于原《侵权责任法》,在责任理念、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责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级”。第1229条将环境侵权责任原因行为确定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制类型与范围。第1232条增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第1235条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费用承担的规定,在民事责任以损害填补为指归的范围内极大加重了恶意违法者所实际承担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环境侵权的违法成本。第1234条和第1235条增设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等规定,为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奠定了立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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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通过助推实现公权与私权的良性互动的方式,积极回应环境民生关切,为满足人民对美好环境的需要提供了良好的民法基础。准确把握民法典“绿色原卿”“绿色制度”的法律内涵,是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环境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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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律协专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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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自此我国第一部法典正式诞生。《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现行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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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作为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律,虽然其名称中含有“民”字,但因为《民法典》是规范全社会的基础法律关系,被誉为“公民社会生活的法律百科全书”。《民法典》在规定公民私权利的同时,也对法人的各项权利进行了规制,故必然会对作为法人的公司的运营及营商环境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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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民法典》条款过千,本报告无法面面俱到,现谨立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并结合公司日常营运的诸多方面,简要分析其对于公司运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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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民法典》与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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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民法典》是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起着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亦能对于优化我国营商环境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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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维护市场主体平等,增强市场主体法治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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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物权编的通则部分,第二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社会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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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说,平等是《民法典》的基调,产权平等保护是《民法典》贯穿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产权平等保护能够增强境内外企业和个人从事商事活动的信心和动力,是健康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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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权利主体看,不管是国资企业、民营企业、内资公司、外资公司、亦或是这种规模的企业、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民法典》一律对其权利平等、依法保护。从权利类型看,不论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人格权或是财产权、债权等等,都可以通过《民法典》得到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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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对不同所有制形式下的主体民事权利予以平等保护,有助于保障不同主体尤其是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民营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平等地位,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的营商环境,提供一个平等、良性的竞争平台,有利于帮助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民营企业等群体形成积极且稳定的市场预期,从而为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交易繁荣提供有效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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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帮助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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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我国物权法实施以来,法律对于流押、流质的效力一直是采取否定态度。债权人如果要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就必须经过法院拍卖、变卖程序,或者是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与其协商并达成折价抵偿债务的协议。通过多年的实践证明,这样的规定其实是不利于债权人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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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对此作了慎重权衡,规范了关于流押、流质的相关问题,虽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以担保物抵充债权,但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依法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若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价值超过了债权数额的,债权人应当将超出部分归还抵押人或质押人;反之,不足部分则应仍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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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抵押、担保物的范围方面,此次《民法典》将动产抵押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现动产抵押的范围已经扩展至: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在权利出质的范围方面,《民法典》将应收账款进一步明确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这就为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各类收费权担保提供了制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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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此次《民法典》还新增了抵押财产可转让的规定,该规定有利于最大程度发挥抵押财产的价值,也有利于抵押财产的自由流通,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市场的交易流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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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民间借贷问题,《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我国在立法层面第一次对高利放贷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于维护市场正常金融秩序、打击“高利贷”“套路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具有重大的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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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民法典》对公权、私权的边界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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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现实中“行使公权力导致民事主体私权利受损”的问题,《民法典》对公权力行使设置了明确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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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一个国家里公权力制度的运行秩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个国家营商服务环境的优劣好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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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划定了公共事务与个人事务的边界,为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政府与民事主体关系的提供基本参照。比如《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等条款规定了政府部门的行政登记及收费职责;第二百一十八条对政府登记机关的信息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些规定都是在民事基本法层面设定了政府职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职责,同时也保护了民事主体的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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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不仅是民商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法律基础,也是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履行职责的法律基础。各级政府应当以《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许可,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决定、执行和监督救济程序,不断增强我国法治政府的制度竞争力,同时也能够进一步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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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民法典》对于公司运营的具体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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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民法典》对公司资金融通行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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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作为重要商事主体,对外借贷等资金融通行为也越发频繁,大部分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或多或少的借贷,笔者认为《民法典》的出台对公司借贷行为有以下几方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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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明确禁止高利放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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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些年兴起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少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实施着非法经营、诈骗或者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虽然《刑法》的角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该如何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很多时候只能等刑事判决认定“借贷”为犯罪行为后,才能在民事判决中认定合同无效。究其原因在于禁止高利贷的规定要么出现在《刑法》及相关规定中,如“两高一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要么出现在部门规章中,如《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甚至出现前后矛盾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刑他字第136号批复,认为高利贷不构成犯罪,而此后的司法解释又明确此种高利贷行为符合一定条件即可构成非法经营罪。凡此种种,主要原因在于民事法律上缺乏条款规制。一般而言,法律的制定滞后于商事活动,高利放贷的基础法律关系首先便是民事法律关系,当民事法律关系无法规制时即上升至更为严厉的刑法规制手段。然而,《民法典》出台前,高利放贷的民事法律规制不仅远远滞后,还罕见的滞后于刑事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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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新增“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款可谓是本次《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章节的最大亮点,通过民事法律的形式来禁止高利贷,在单独的民事案件中,给予认定高利贷合同无效以明确的法律依据。毕竟启动刑事程序有相对严格的立案标准,《民法典》施行后,对于受到小额贷款公司高利放贷迫害的个人或者企业,理论上可以不依靠刑事程序,也能达到民事案件中维权的目的。当然,理论和实践会有一定差距,但是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能否达到以上效果,起码已经通过民事立法的形式禁止高利放贷。由此对于公司运营需要向民间游资借款时,也是一个重大利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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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有了禁止高利放贷的民事法律依据,在认定高利放贷合同无效时,也要视情况而定,不能以偏概全。一般此类合同就真实本金以及法律允许的利息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而超出法律允许的“高利”约定,是无效的。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各地法院通过判决确认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不应一律无效,此种判决已经突破了有关企业拆借合同无效的规定,《民法典》进一步以法典的形式对法院前述司法实践行为予以确认,在此不作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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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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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此次《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这次改动,是将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到包括金融机构等法人主体在内的所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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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就意味着公司若作为贷款人,若与借款人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的,还可以根据《民法典》前述规定,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但是如果借款合同连利息都没有约定的,直接认定为没有利息。这就要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谨慎对外出借资金,迫不得已出借资金时,也要务必对利息约定要明确、清晰,否则将面临资金被免费占用的不利后果,这就对公司日常的资金拆借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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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民法典》对于公司涉及担保事务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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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法典》对于公司涉及保证责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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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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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以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此次《民法典》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将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修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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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对于《担保法》里两种保证责任的定义基本没有改动,连带保证责任仍是保证人和债务人处于同一偿债顺位,无先后之分,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在保证人和债务人中择一主张债权;而一般保证责任具有补充性质,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偿债先后有顺序之分,债务人在先,保证人在后。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前,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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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调整,笔者认为立法者是为了避免债权人故意模糊保证方式的约定,加之保证人不了解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在违背保证人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不无公司经营者为了公司贷款需要,自己作为保证人签字画押的情形,同时也存在公司经营者个人举债时,用公司作为其保证人盖公章的情形,《民法典》的上述调整,能促使贷款人、借款人以及保证人严格审核合同内容,以趋近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以达到诚实信用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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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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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保证责任制度具有一定复杂性,经济活动中的不少保证合同,会出现类似“保证期间到主债务偿清之日止”这样简单的表述,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对于这种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进行了调整,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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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这样的调整,实际同《民法典》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调整方向一致,也是为了变相降低保证人承担的责任风险。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要务必注意到这几个调整内容,倘若公司是保证人时,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风险较之前是降低了,而倘若公司是债权人时,不能再像以前那样模糊表述保证方式和期间,避免公司的债权无法如愿所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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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时保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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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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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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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新规强调债权转让需以“通知保证人”作为保证人继续在原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因此,《民法典》施行后,对于存在保证人的债权转让,公司需尤为注意该问题。如公司为债权转让方,其应当在债权转让时书面通知保证人;如公司为债权受让方或债务人,其应当积极督促转让方及时履行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如公司为保证人,则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其有权主张不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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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民法典》还有其他调整内容,本文无法面面俱到,只能选择笔者认为对公司运营影响较重的几个点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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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民法典》对于公司抵押事务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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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抵押物转让不需要债权人同意”的相关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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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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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系对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颠覆,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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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根据《民法典》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毋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只需知会即可。笔者认为,《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对于促进公司商事交易、债权债务处理,意义非常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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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法律允许在不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办理物权的过户登记或交付,大大降低了抵押人的交易成本。原《物权法》规定导致了许多公司如果没有充足的资金还清欠款并注销抵押登记,关于抵押物的交易就无法完成。而《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在法律层面为摒除此阻碍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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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大大减少了买受人的交易风险。《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允许在不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交易,免除了买受人的垫资风险与后顾之忧。原先买家在垫资给卖家涤除抵押权前,交易标的物就被法院查封的案例比比皆是,最后可能会落得一个钱物两空的结局。新制度大大减少了买受人的这种垫资后合同无法履行的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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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大大简化了交易程序。抵押物交易再无须经过原来繁琐复杂的流程,直接过户后原抵押权仍然存在原抵押物中,从而大大简化了交易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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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符合物权制度的基本原理。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类型。这种存在于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作为物权一旦登记即具有对世效力。即无论所有权人如何变动,作为物权的抵押权却不会发生变化。此原理为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可转让抵押物提供了法律上的法理支持。因此,只要承认抵押权具有物权的绝对效力,就应该肯定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过大,不利于物的自由转让,过度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难以达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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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在促进交易与财产转让自由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抵押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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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民法典》规定,抵押财产可直接转让,不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前提。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另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另行约定排除适用或限制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或者利用另行约定的方式改变《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中的一些内容以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民法典》确立新制度的同时,设定了一个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灵活性条款,使其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避免将新制度变成一个法律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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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理解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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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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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条款乍看不太好理解,但简单概括来说即: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后,出卖人为了确保基于购买该标的物形成的价款债权,而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在法定时限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后,出卖人的抵押权优先于该标的物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人除外。此处的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价款抵押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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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对公司日常交易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动产浮动抵押中,即对于在先担保物权人的影响。实践中,在先担保权人往往可能因担心其债权不能受偿而可能过度保守,通常不支持债务人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新项目。然而,价款抵押权正是因其受偿顺位的特殊性保证了价款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顺位,进而增强了债权受偿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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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此之外,通常情况下价款债权人多数系在标的物领域深耕多年,在债务人违约时,较普通债权人可更为顺利通过在市场上转售标的物变现标的物的价值,实现其债权。对于在先担保权人即已经设立的动产浮动担保权人而言,其利益并没有受到削减,反而获得更好的债权保障,这种保障不是指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责任财产的增多,而是增加了债务人经营盈利的机会,利于债务的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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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民法典》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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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依照该规定,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而与相对人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是善意,则该越权担保行为有效,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若相对人是恶意,则该越权担保行为无效,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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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民法典》施行后,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如何确保与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合同有效呢?首先,公司应严格审查相关担保文件,包括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以及要求担保公司提供最新公司章程、股东和董事名单等并与公开资料比对。其次,公司可以增加防御性条款,例如要求担保公司承诺其已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内部决议,并对此设置违约救济条款;将担保公司内部决议作为担保合同生效的前提或者主合同义务履行的前提;要求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承诺其已获得公司授权,必要时,可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次,公司可以变更交易模式,将担保公司变更为债务人之一,变担保为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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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如何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越权担保呢?首先,公司应当强化印章、证照管理制度,并强化公司对外授权管理制度。其次,公司应完善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细化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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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民法典》新增中介合同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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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新增“中介合同”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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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将现行《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居间合同”这一概念,虽然由来已久,但目前的实践中仍存在许多不规范使用的情况。例如,一些房产中介公司在《民法典》未出台前即直接使用“中介合同”这一概念;再如,部分公司从事贸易活动时,混淆“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概念,或者简单地使用“委托合同”来代替“居间合同”,虽然居间活动的本质也是一种委托,但直接使用“委托合同”来规制居间活动,仍然会存在约定不明或条款不恰当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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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民法典》将“居间”这一措辞修改为“中介”,充分考虑到大量房产中介企业涌现的实际情况,“中介”这一概念已经深入人心,同时也更加便于其他不是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公司理解和运用“中介合同”,避免混淆使用合同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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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合同名称的修改之外,《民法典》延续了现行《合同法》中“居间合同”的概念,即“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居间促成合同成立后居间人的报酬等条款,也都得以延续。一般情况下,中介人是双方当事人沟通、磋商和最终订立合同的重要媒介,在中介活动中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故《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偏向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在《民法典》中,立法者将天平适当向中介人倾斜,加强了对中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得中介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更加趋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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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促成交易时,必要费用的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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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实践中,居间人因居间活动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花费一般不会很高,因此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居间合同如没有特别约定必要费用的支付条款,居间人主张该部分费用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从实务中来看,若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一般也不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例如,房产中介一般在促成合同成立后,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标的额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费;一些帮助委托人规划贷款方案、办理贷款手续的“贷款中介”,也是按照委托人贷款收到的金额收取相应比例的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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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中介人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看出,其重要的变化在于双方可以通过书面约定中介活动产生的必要费用。在这种情形下,一旦有具体、明确的合同约定,中介人将有权直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必要费用,明显降低了中介人的举证责任,从合同履行以及民事诉讼的角度增强了对中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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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委托人“跳单”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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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合同法》并未对“跳单交易”行为作出具体规制,但“跳单交易”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一旦出现“跳单”,中介人不仅丧失了原本的报酬请求权,还很可能损失前期投入的成本。《民法典》的出台,为中介人提供了有力保障。《民法典》第965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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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对于合同双方恶意“跳单”,绕开中介人直接进行交易的行为,中介人仍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费。这一规定是对中介市场作出的必要规范,维护了中介市场的合理交易秩序。但是,若委托人拒不支付中介费的,中介人提起诉讼,则需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委托人绕开中介人订立合同,实践中需要中介人尽量保留中介活动相关证据。至于中介人的举证具体应达到何种盖然性标准,可能需要后续的司法解释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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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两个规定不仅是对中介人履行合同的保障,也从制度上规范了中介市场,对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中小企业作出了扶持,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些企业陷入资金困难问题。一方面,对于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来讲,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较高的前期投入,而是否能够收到服务报酬存在不确定性,其经营行为具有一定射幸性质。《民法典》出台后,通过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活动的必要费用”,即便最终未促成合同成立,至少也能保证中介人收回前期成本。另一方面,针对“跳单”这种恶意损害中介人利益的行为,《民法典》为中介人收取报酬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便于中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稳定中介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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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由于中介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委托合同,故《民法典》在这一章的最后新增了一条兜底条款,即“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形形色色的中介活动,一旦相关法律规定出现空白,则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为中介合同的履行乃至法院裁判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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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民法典》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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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和房地产行业快速发展,物业服务市场一方面繁荣发展,一方面乱象丛生,导致近年来围绕物业服务方面出现的相关纠纷数量大幅增加,比如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不明晰、物业合同约定不清等引发的纠纷等。《民法典》新增的“物业服务合同”专章,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基础上,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和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为解决物业服务纠纷提供基础法律依据。本文择其重点进行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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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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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中,时有发生双方对物业公司责任的认知不一致的情况,其中难免有部分物业公司对业主做出虚假承诺后又推诿责任。针对这种情况,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经作出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一旦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服务承诺,就应当严格践行,业主有权据此向物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物业公司事后推脱责任的,也可以认定为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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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更倾向于保护业主的利益,将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组成部分的“服务承诺”增加了前缀,即“有利于业主”,实际是填补了法律漏洞。《民法典》施行后,物业服务人通过公开作出的承诺的方式来减少自身义务、侵犯业主权益等行为,将被法律明确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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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物业服务人的定期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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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物业公司与业主的纠纷中,还有一部分是业主不满意物业费较高,而物业服务欠缺,或者业主认为维修资金使用不明晰的情况。因此,《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人的定期信息公开和报告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这一规定将是业主监督物业服务人勤勉尽职的重要依据,值得引起物业公司的重视,避免因自身的疏漏导致和业主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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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业主不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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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在以往的实践中,一旦发生业主欠缴物业费的情况,物业公司很可能直接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逼迫业主缴费,甚至一些物业公司制定的合同中直接约定其有权采取这类措施。实际上,并非所有业主都是恶意拖欠,有时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业主无法按期缴费,比如今年的新冠疫情,发生很多人被隔离在家中甚至在外地的情况。对于一些无法通过网络缴费又隔离在家的老人,这无疑是雪上加霜。此外,在现代社会中,断水、断电等措施无疑会给业主设置诸多障碍,但即便发生诉讼,业主也很难举证因此导致的损失,或者金钱损失的金额很小,久而久之,业主愈发难以和物业公司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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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民法典》专门对此加以规制,明确禁止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保障业主的基本居住权利,同时也能促使物业公司的服务更加规范化,防止物业公司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业主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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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高空抛物”相关的物业服务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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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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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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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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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照现行《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在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中,除了增加了禁止高空抛物的原则、明确补偿人的追偿权、增加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之外,特别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加以明确,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高空抛物”现象的发生。实践中,一些楼层高的业务希望在自家阳台外安装栅栏,以防止自家物品掉落或儿童跌落,但很多物业公司为了所谓小区的美观性,禁止业主安装栅栏,一旦发生儿童从阳台跌落的情况,不只是跌落的儿童面临生命危险,也极有可能损害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民法典》施行后,物业公司不仅无权阻止业主为保障自家安全安装阳台栅栏,更应当主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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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民法典》对公司订立合同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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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前述新增关于中介合同的内容外,《民法典》还对原《合同法》中部分内容作出修改,该等修改与公司在商业往来中如何订立合同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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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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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实践中,格式条款是公司订立合同时经常遇见乃至无法避免的问题。原《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并且《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亦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民法典》则对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进行了“升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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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显然,《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首先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新增“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而非仅限于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范畴。该等新增内容可以包括交货内容、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条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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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民法典》将“不合理”作为衡量涉及“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判断基础,即《民法典》并非一律将此类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规定为无效,而是施加了一个“不合理”的限定标准,换言之,如该等格式条款既合法又合理,其内容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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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民法典》实施后,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需注意:第一,如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在设计格式条款时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合理方式(如对文字、符号、字体采取加粗、划线等标识)对条款内容予以提示或说明,避免合同条款无效;并且公司在设计格式条款时还需注意条款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即使对方提出格式条款无效主张,公司亦能提出有效抗辩。第二,如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接受一方,其可以依据“升级”后的格式条款新规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而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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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民法典》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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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合同编进一步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规定。其中,《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五百一十二条还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确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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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电子合同以及电子交易的书面形式属性,电子合同的成立条件,以及电子合同的订立地点和交付时间。这一系列规定体现了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赋予了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无二的法律地位,确保今后公司签订电子合同、进行线上交易有法可依。公司亦可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来完善其现行使用的电子合同条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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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民法典》正式规定了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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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约合同,指约定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过去,虽然我国理论法学界一直承认预约合同,但《合同法》始终未对此予以规定,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才首次使用预约合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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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民法典》则正式确立了这一概念,《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显然,《民法典》的定义赋予预约合同以独立合同的地位,其与本约合同相互独立,违反预约合同也非承担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承担独立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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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关于订立预约合同,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需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公司在谈判、磋商时应慎重考虑框架协议、意向书的条款设定,如仅是初步合作构想,切勿作出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的约定,以免合作未达成而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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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如公司需要订立预约合同,应在起草合同时明确合同性质,明确在未来某一个时间点方才签订本约合同,避免出现可能被认定为正式合同的模糊表述或歧义条款。第三,在要求交易相对方与公司签署认购书、意向书等预约合同时,宜尽量清晰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损失范围、缔约成本等,以防相对方一旦违约时公司难以明确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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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民法典》代位权新规对公司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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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位权,指当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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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内容规定于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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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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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较而言,《民法典》对代位权的规定进行了以下明显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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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民法典》扩大了代位权适用范围——不仅及于债务人的债权,还包括债务人债权的从权利。第二,《民法典》不再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已到期。《民法典》代位权新规取消了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将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作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置性规定。第三,《民法典》将行使代位权前提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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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显然,对于作为债权人的公司而言,代位权新规的实施将更加有利于其行使债权。一方面,允许代位权行使范围包括债务人债权的从权利意味着公司可以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等直接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债务人即使采取与次债务人勾结串通、虚设长期债权的做法亦难以再逃避债务,因为公司可以直接对该等长期债权行使代位权。总而言之,代位权新规赋予了债权人更大的自由,实践中可有效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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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民法典》对公司清算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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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行为。《民法典》对公司清算作出了有别于《公司法》的规定,两者的区别将对公司清算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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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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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以往司法实践,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其股东,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其董事或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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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一律为董事或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而非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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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显然,《民法典》与《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并不一致,那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究竟应当以何为准呢?事实上,这两规定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并不能简单以新法优于旧法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而应追溯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理去讨论。由于股东仅承担出资义务,而不承担实际经营管理义务,没有掌握公司的经营、财务信息等(股东即使行使知情权亦需要董事会的配合),因此将股东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存在逻辑上的缺陷。相反,董事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其身份和职责决定了其在公司解散时具备担任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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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公司如进行清算,其应当选择公司的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或组成清算组(无论公司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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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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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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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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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民法典》出台后,实践中如公司面对清算后剩余财产应如何处置呢?虽然《公司法》和《民法典》对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置问题略有不一致之处,但目前通说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即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因此,公司仍应优先遵循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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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节《民法典》对公司内部管理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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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法典》新增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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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往,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对他人造成损害,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当员工在事故中负有较大责任时,用人单位如何追偿,法律层面一直未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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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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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职务侵权行为的追偿权。因此,公司可以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中对其追偿权行使做相应细化规定,例如在劳动合同中或是员工岗位职责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何种行为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职务侵权,同时明确一旦发生此类情形公司如何追责,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又比如设置合理的公司追责追偿制度并将其写入规章制度中,同时加以公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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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需注意的是,这种追偿权并非可由公司任意行使。仅当员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公司方可行使该权利。否则,仍然是按照公司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则承担员工职务侵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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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民法典》从法律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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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从维护员工人格、尊重员工隐私、杜绝职场性骚扰等方面出发,对公司从法律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要求,彰显了法律的温度,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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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四编系统阐述了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其中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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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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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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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精神健康和性骚扰问题是目前我国职场中亟待关注解决的重点问题。在《民法典》出台这方面规定的背景下,公司如未尽到《民法典》要求的反性骚扰义务可能会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公司一方面应尽快建立反职场性骚扰和加强员工精神健康保护的规章制度,通过事前预防保护员工的身心健康;另一方面应完善对职场性骚扰的追究问责制度,如设置合理的调查投诉制度,对违反制度的不法员工严惩不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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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民法典》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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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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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享有对租赁场所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而实践中,若出租方拒绝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租给承租方,公司作为承租方有权以优先承租权受到侵害,向承租方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公司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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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民法典》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它的颁布与施行,将从多方面对公司的运营产生影响。同时,它的诞生代表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进一步落实,是我国迈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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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课题参与人(排名不分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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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屠磊 王竞 周维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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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总则编的8个重要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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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胎儿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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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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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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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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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成年人也会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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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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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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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第一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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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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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一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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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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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见义勇为非重大过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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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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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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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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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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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未成年人遭性侵,成年后还能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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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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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物权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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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新设添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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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者具有新物性质的物。《民法典》规定了加工、附合、混合三种添附形式,如物件加工、材料生产、房屋增建、房屋装修等。(第三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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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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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民法典》物权编增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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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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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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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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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自动续期,有利于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规定使用期限最长七十年,如继续使用需再签订合同,缴纳费用。是否缴纳费用、缴纳多少费用等等问题,《民法典》授权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后规定。(第三百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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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居住权入法实现物尽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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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第二编第十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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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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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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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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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民法典》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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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合同编的6个重要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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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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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以及百姓网购需求的增多,民法典规定,数据电文也具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纸质合同将逐步退出互联网时代。(第五百一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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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有理有据,向霸座者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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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民法典细化可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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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对商家的霸王条款”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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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自带酒水”“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民法典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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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物业纠纷不用怕,物业服务合同来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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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物业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民法典增加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为老百姓解决物业纠纷提供法律依据。(第三编第二十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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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借一万、还十万”,网贷被套路不用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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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近年来各界反映强烈的高利贷问题,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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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房子被拍卖,承租者家在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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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民法典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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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为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民法典增加了保理合同(第三编第十六章);为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民法典细化了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制度、增加了债务清偿抵充规则、完善了合同解除等合同终止制度(第三编第五章);在总结现行合同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通过完善检验期限的规定和所有权保留规则等完善了买卖合同(第六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四十一条至第六百四十三条);为适应现实需要,民法典吸收了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和定金规则的规定,增加了保证合同,完善违约责任制度(第三编第十三章、第五百八十六条至第五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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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人格权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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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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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当下组织或个人强迫、欺骗、利诱人体器官捐献现象,此次《民法典》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器官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千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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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预防性骚扰:明确机关、企业、学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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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性骚扰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有调查显示,该问题常见于企业、学校等单位,而地铁站、公交车上、餐厅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也是性骚扰频发之地。对此,《民法典》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第一千零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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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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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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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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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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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标题党”“跟风党”或将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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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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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侵犯隐私权行为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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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侵犯隐私权的手段愈发隐蔽多样,此次《民法典》与时俱进,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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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个人信息内涵的开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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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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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婚姻家庭编的8个重要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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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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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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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收养有漏洞,民法典来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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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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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离婚太冲动,30天内可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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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减少“头脑发热”式离婚,民法典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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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想离婚又多了一条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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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现象,民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一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还对方一份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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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疾病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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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而是规定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并且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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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离婚负债多,法律来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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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民法典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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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离婚案件中二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不再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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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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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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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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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继承编的6个重要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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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扩大遗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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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删除此前对遗产的列举,以“合法的财产”一言概之,扩大了遗产的范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类型、财产形式日益丰富、增多,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可纳入遗产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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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可“失而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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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新增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被继承人已知继承人对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却愿意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应对其意愿予以尊重。(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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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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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财产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中,而非收归国家,《民法典》将代位继承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使得被继承人的侄、甥获得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突破了原先晚辈直系血亲的限制。(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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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增加打印、录像遗嘱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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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增设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两种法定遗嘱形式。(第一千一百三十六、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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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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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第一千一百三十五、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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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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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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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侵权责任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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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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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草案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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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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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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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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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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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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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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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规范医患关系与患者隐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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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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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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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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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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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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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未成年签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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